(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伟与桂承国,谌登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桂承国,谌登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承国,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登芳,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伟与被上诉人桂承国、谌登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被上诉人桂承国、谌登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伽蓝艺墅小区XX幢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伽蓝艺墅小区XX幢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的上述房屋共用一个通风井,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将与其楼层平行的通风井封堵。随后,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重庆大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装修违章通知书”,向渝北区规划局、渝北区回兴街道就此事进行了报告,亦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通风井部分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用部分,被告的装修行为占用了该共用部分,该行为应当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但被告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获得了行政部门的准许。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结构,而且妨碍了通风井的功能发挥,影响了原告的房屋的通风,应当将所封堵的通风井部分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与其楼层平行处的通风井位置的封堵物,恢复通风井的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陈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我方并未影响原告房屋通风,不必进行恢复。其理由:1、原告原本也想封板,我方给原告预留了位置。2、楼上楼下不封闭存在安全隐患,楼下可通过卫生间进到楼上的屋里。3、顶层本身是加了顶盖的。4、封闭了污浊空气才不会倒灌进室内。被上诉人桂承国、谌登芳答辩称:上诉人将双方共用的通风井用于自己使用,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陈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与被上诉人桂承国、谌登芳共用的通风井封堵,损害了与其相邻的被上诉人桂承国、谌登芳的合法权益,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