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燕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燕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军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春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培新,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文逸,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助理。被告:郑燕洋,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修高,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立德公司)与被告郑燕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树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春燕、人民陪审员黄茂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立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培新、肖文逸,被告郑燕祥的委托代理人吕修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立德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应聘入我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7日被告以购买车牌号赣D×××××私用小轿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原告同意被告借款请求,经领导批复后,原告财务部将人民币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其签名及按印的借款单。现被告已经自离公司,但离开后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拖欠借款人民30000元不予偿还。为此,1、要求被告郑燕祥偿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起诉日始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郑燕祥辩称:原、被告是附条件借贷关系,所附条件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三年债务将不再履行。原、被告最终条件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保险,违反劳动法规定,损害了被告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是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所附条件没有成立,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购车是为了更好的为公司服务,依据当时约定被告虽然没有工作满三年,但其于2012年9月入职、2014年9月离职已工作了两年,应相应减少还款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公司员工。3、车辆管理所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2012年11月23日购买的轿车,该车又于2014年8月13日转让给黄骏。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应聘人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管所车辆信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燕祥于2012年9月17日入职到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7日被告郑燕祥向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理由为购车备用金。后被告郑燕祥因故离职,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索立德公司主张被告郑燕祥欠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被告郑燕祥出具的借款条及应聘人员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燕祥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燕祥虽提出此借款为附条件的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燕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省恒丰索立德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军审 判 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