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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执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董盛意与乐中明、祝利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盛意,乐中明,祝利兰,乐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执字第00157号申请执���人董盛意,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定珍,农民。被执行人乐中明,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学生,住浠水县清泉镇十月路***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3********。被执行人祝利兰,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护士,住浠水县清泉镇十月路***号*楼***室,系被执行人乐中明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2********。被执行人乐志贵,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清泉镇十月路***号*楼***室,系被执行人乐中明之父。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68********。申请执行人董盛意与被执行人乐中明、祝利兰、乐志贵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舒坦和被告乐中明共同赔偿原告董盛意经济损失8830.2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舒兴友、被告邹彩明和被告乐志贵、被告祝利兰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盛意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董盛意负担86元,被告舒坦、被告乐中明和被告舒兴友、被告邹彩明、被告乐志贵、被告祝利兰共同负担344元。”本院判决后,申请执行人董盛意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可知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是给给付赔偿款8830.2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4元;本院清泉人民法庭在出具法律生���证明中写明“舒坦自觉履行义务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5日缴入财政,NO.8130264”。剔除上述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的部份,本案执行的标的额应为“赔偿款3830.26元及迟延利息和受理费334元”;而申请执行人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由,要求本院以18348.52元(赔偿款8830.26元x2+受理费334元x2)作为本案执行标的额执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5日、19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来法院向其释明法律规定,要求其变更申请执行标的额,申请执行人仍要求被行人给付人民币18348.52元,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笫(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董盛意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金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