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贞太与张成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太,张成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刘贞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让,男,汉族。原告刘贞太与被告张成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公开拍卖,以139万元的成交价,竞买青驼食品站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4488平方米,地上建筑物784.36平方米。沂南县人民法院签发(2008)沂南破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有效。沂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颁发沂南国用(2013)第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已合法取得了青驼食品站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使用权,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所买青驼食品站院内房屋三间及南北长12米,东西宽10米院落一处,经原告多次协商及找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拒不搬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刘贞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成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青驼食品站,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土地使用权面积4488平方米、地上建筑物784.36平方米”。2012年10月10日,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山东光彩银星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原告刘贞太以139万竞买成功。同年10月19日原告刘贞太付清了全部土地款139万元。2013年12月5日沂南县人民政府以沂南国用(2013)第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原告刘贞太。同时查明:被告张成让在原告刘贞太竞买前,已居住在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青驼食品站院内,但,没有合法的居住证明和根据。原告刘贞太购得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青驼食品站后曾多次找被告张成让让其迁走,至今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沂南县人民法院(2008)沂南破字第4—7号民裁定书、沂南县人民政府沂南国用(2013)第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证明材料等均已留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贞太通过拍卖程序竞得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青驼食品站的使用权,而被告张成让一直居住在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青驼食品站院内,但提供不出合法居住的有关证据,其行为属于侵权。原告刘贞太在合法取得了该食品站使用权后被告张成让理应迁出现有居处,其拒绝迁出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贞太要求被告张成让迁出现有住所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沂南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青驼食品站院内迁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成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德审判员 姚道庆审判员 王家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