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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谭美容、湛江市鼎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彭其昌、黄继明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顺德-执行裁判]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美容,湛江市鼎和贸易有限公司,彭其昌,黄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84号异议申请人谭美容,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xx市xx区xx街道xx路***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xxx。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鼎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大道xx号xxx房。法定代表人黄国良。被执行人彭其昌,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黄继明,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路***号,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1168号申请执行人湛江市鼎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鼎和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其昌、黄继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黄继明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房产(粤房地证字第x**,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异议申请人谭美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谭美容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黄继明于2010年3月23日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见证,在该所律师黄胜、梁昌云面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异议申请人,而非被执行人黄继明。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黄继明名下,但其没有实际出资购买,被执行人黄继明在《协议书》已明确作出声明与承诺。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都是异议申请人支付,故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属人及实际使用人都是异议申请人谭美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案外人财产实施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裁定。综上,为切实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黄继明。因黄继明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涉案房产实施查封。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2014)佛顺法容执字第11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物权法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黄继明,依法应属被执行人黄继明所有。因被执行人黄继明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除物权登记外,能够同样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但并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即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并不能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这一法律后果。本案中,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关于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黄继明签订协议的见证,并不足以导致物权设立的法律后果。故异议申请人谭美容以律师见证为由,主张涉案房产属其所有,并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谭美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学弟审判员  贾俊艳审判员  刘舒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尤惠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