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冯代连与薛明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代连,薛明理,宋凤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冯代连,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被告:薛明理,农民。被告:宋凤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明理(系被告宋凤娟之夫),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合龙。原告冯代连诉被告薛明理、宋凤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代连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被告薛明理,被告宋凤娟的委托代理人薛明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代连诉称,2014年8月8日14时20分,被告薛明理驾驶鲁R×××××号轿车沿梁山县公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明路与星海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4)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明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000元。被告薛明理、宋凤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系事故车辆的共同所有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二被告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2700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冯代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形成的原因,同时证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即被告薛明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冯代连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居住地址已划为城区。3、梁山县中医院、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检查、治疗、用药花费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由梁山县中医院转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4、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5、护理人吕某某与原告冯代连的关系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系原告冯代连之子。6、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共5页),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22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明理、宋凤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梁山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户籍性质是否为城镇居民应由梁山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居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梁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其上载明的“出院后继续治疗”系后添加,非一次形成,对梁山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腔细性脑梗塞,对治疗上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院的病历诊断与梁山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有明显区别,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9日梁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未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数额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身份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证明居民户籍性质的资格,故原告提交的梁山县梁山街道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其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3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梁山县中医院门诊办公室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诊断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编号尾号为884726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作为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检查、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编号尾号为936154的门诊收费票据,其上载明的费用项目系120车费,应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有效,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母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有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张其权利,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明理、宋凤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2、收条1份,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2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认可二被告为其垫付费用127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薛明理、宋凤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薛明理、宋凤娟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与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14时20分,被告薛明理驾驶鲁P×××××号轿车沿梁山县公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明路与星海路交叉路口躲让其他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梁公交认字(2014)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明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梁山县中医院、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1天+25天),其因检查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7010.64元(2255.70元+12585.44元+24元+4元+383.50元+44元+1000元+270元+400元+44元),其伤情经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涉案车辆鲁P×××××号轿车系被告薛明理、宋凤娟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宋凤娟名下,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薛明理、宋凤娟于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费用1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明理驾驶鲁P×××××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14)第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认为原告有××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关于治疗该病情的医疗花费数额,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7010.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应依实际住院天数26天为准,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需人员护理符合客观实际,其护理费酌定5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为准,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误工期12周、误工标准按10620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444元(10620元/年÷365天×(12周×7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医嘱载明,其确需增加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计算期间可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经计算数额为520元(20元/天×26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的支出符合客观实际,其交通费酌定300元,另外原告因120急救支出车费55元,综上,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为355元(300元+5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Ⅹ级伤残,其居住地属于梁山县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其主张按庭审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确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000元,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280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444元、交通费355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2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3717.64元。因涉案车辆鲁P×××××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因被告薛明理系涉案事故实际侵权人,其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宋凤娟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宋凤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444元、交通费355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36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10.64元(17010.6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2280元-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090.64元。因被告薛明理、宋凤娟已先行垫付费用12700元,故二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领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薛明理、宋凤娟先行垫付款1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代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3627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代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0090.64元。三、原告冯代连在领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薛明理、宋凤娟先行垫付款12700元。四、驳回原告冯代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冯代连负担32元,被告薛明理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吉发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于桂灵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