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翔与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唐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947号原告:王翔,个体工商户。被告:唐亮。原告王翔为与被告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翔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与2014年7月15日,被告唐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翔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签订2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两分,合同原代唐亮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将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2014年3月13日、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王翔同时将5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方式付给唐亮。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唐亮一直没有归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11.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3.银行明细2张,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唐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唐亮向原告王翔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填写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争议管辖。同年7月15日,被告唐亮又向原告王翔借款20万元。被告填写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逾期仍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有借期,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期内无利息)。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实质系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总额5‰,即月利率150‰,已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月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王翔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5084.44元(已按月利率18.67‰分段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仍按此月利率18.67‰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