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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青岛德政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高俊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德政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高俊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政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海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锋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锋。委托代理人田会强,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青岛德政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俊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德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高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政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仲裁裁决仅仅依据德政通公司为高俊锋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双方之间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而该“证明”是德政通公司应高俊锋的要求,为了高俊锋在法院诉讼中向事故责任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向高俊锋出具的,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德政通公司是为了帮助高俊锋获得赔偿才为高俊锋出具这份“证明”的。因此,仲裁裁决仅依据此证据就做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德政通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德政通公司、高俊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高俊锋承担。高俊锋在原审中辩称,德政通公司、高俊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俊锋是2013年11月10日到德政通公司的,当时是去青岛天幕城进行的应聘,天幕城当时有专门的招聘。后来让高俊锋去德政通公司工作,给打印机送配件,主要是从德政通公司给百脑汇和电子信息城送货。高俊锋是2013年11月10日去的,干到2013年11月27日。原审查明,1、庭审中,德政通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2013年12月18日德政通公司为高俊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有高俊峰在青岛德政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实际工作日期为2013.11.25-2013.11.27,为三天,试用期内协议工资为日工资100元。特此证明”。德政通公司称该《证明》是其为了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17号高俊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而出具的,其作用仅是为了帮助高俊锋在1217号案件中进行追偿,并非是对劳动关系的一种确认。高俊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为了帮助高俊锋进行追偿,实际上高俊锋与德政通公司之间就是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庭审中,高俊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德政通公司、高俊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013年12月18日德政通公司为高俊锋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与德政通公司提交的一致,高俊锋欲以此证明德政通公司认可其在德政通公司工作。证据2,手机卡一张,高俊锋称这是其在德政通公司工作的时候,德政通公司朱世强给配的,朱世强是德政通公司法人辛海青的对象。证据3,名片6张(包括青岛市华瑞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立东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青岛英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及送货明细单地址1张,高俊锋称这是其在德政通公司工作期间,给名片上记载的这6家单位都送过货。德政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出具的,但该证据是高俊锋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提交的。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关系,也只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德政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高俊锋的主张。3、原审庭审中,高俊锋对其在德政通公司的工作情况表述为:“我是2013年11月10日到德政通公司工作的,是给打印机送配件,主要是从德政通公司给百脑汇和电子信息城送货。2013年11月27日上午,朱世强给我两个件,让我去青岛桂复理光复印机销售有限公司送货。送完货出门的时候,刚到门口,从楼上掉下来一个大鱼缸,砸到头上,又砸到脚上,砸断了4个脚趾头,后来是周围的人打了110,把我送到了市立医院。当时是朱世强的手下一个姓孟的一同陪我去的医院,也是他给我办理的住院手续。后来经过公安机关排查,确认是604户掉下来的鱼缸。我在市立医院住了13天,花了3万多元,德政通公司单位给掏了3万元押金,我自己又花了几千元钱,现在我脚上还有钢板,1年之后还需要去拆钢板,还要花费好几万。住院押金是德政通公司单位一个姓孟的送货职工去交的,2013年11月27日晚上,朱世强到了医院看我。之后就是德政通公司单位一个姓韩的职工来看了我。住院期间,都是家人陪护,德政通公司单位没有派人陪护。受伤之后我没有再去德政通公司单位工作了”。德政通公司对高俊锋陈述的上述工作及受伤过程不予认可,对于是否给高俊锋交过住院押金,表示需回去找当事人落实,但未将落实情况告知法庭。4、2014年高俊锋以德政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高俊锋与被申请人青岛德政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高俊锋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德政通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高俊锋未起诉。原审认为,本案庭审中,高俊锋能够较为详细、完整、准确的陈述在德政通公司的工作情况及受伤过程,且向法庭提交了名片、电话卡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德政通公司工作过。同时,德政通公司向高俊锋出具的证明也认可了高俊锋在其公司工作了3天,且德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明是不真实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德政通公司、高俊锋之间至少存在3天的劳动关系。又因高俊锋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德政通公司与高俊锋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高俊锋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政通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德政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卡及名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的证明是上诉人为帮助其获得赔偿才为其出具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俊锋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有其他用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受伤。2013年12月1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高俊峰在青岛德政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实际工作日期为2013.11.25-2013.11.27,为三天,试用期内协议工资为日工资100元。特此证明”。被上诉人就其受到的人身损害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北民初字第1217号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手机卡、名片及送货明细单地址等证据。其中,2013年12月18日的《证明》系上诉人出具,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表述清楚,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证明系为帮助被上诉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出具的,但上诉人并不能以此证明其出具《证明》的内容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亦不能对其基于何种关系、何种目的而帮助被上诉人出具该证明进行人身损害索赔做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卡、名片等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却足以作为劳动者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可以与2013年12月18日的《证明》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德政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