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杜婷婷与杨某乙、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婷婷,杨某乙,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杜婷婷,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居民。被告:杨某乙,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杨某甲,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婷婷诉被告杨某乙、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德宣,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婷婷诉称:2014年3月12日14时00分,杜婷婷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虎山路科伦普太阳能店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杨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杜婷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婷婷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调解未果,杜婷婷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计80456.28元,保留对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杜婷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杜婷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婷婷的身份情况。2、杨某乙、杨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杨某乙、杨某甲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病历、费用清单、发票。证明杜婷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居住证明一组、工作证明。证明杜婷婷的居住地点和工作等情况。杨某乙、杨某甲辩称:双方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责任应按7:3比例计算;杜婷婷内固定未取出,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且鉴定程序违法;杜婷婷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但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杨某乙、杨某甲对杜婷婷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明杜婷婷应为农业户口;对杜婷婷所举证据2-3无异议;对杜婷婷所举证据4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上详细记载杜婷婷内固定未取,同时医嘱单上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且已经由农合补助11360元,该费用应在总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门诊发票中,2014年3月12日的票据诊疗费9元未加盖公章,该票据请法庭予以核实,对159元和120元的两张发票无异议,2014年4月17日的发票应该有医生的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加以佐证,2014年7月27日轮椅的费用发票,该费用是否需要实际发生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医嘱加以佐证;对杜婷婷所举证据5,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时杜婷婷的内固定并没有取出,鉴定时机不成熟,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应由杜婷婷自行承担;对杜婷婷所举证据6,反映不出杜婷婷在现居住地居住时间的长短,也不能反映出杜婷婷自什么时间开始在计生委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杜婷婷所举证据1-3、证据4中病历、医药费的门诊159元、120元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杜婷婷所举证据4中医药费35798.99元、2014年3月12日的三张医疗费发票、2014年4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共计36206.99元,能与费用清单、病历相互佐证,证明杜婷婷因伤治疗和付费情况,应予认定,对其所举轮椅发票,因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暂不予认定,对其所举农合报销的发票,杨某乙、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杜婷婷所举证据5,因其做鉴定时内固定尚在位,且杨某乙、杨某甲对该鉴定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所举证据6,能证明杜婷婷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濉溪县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2日14时许,杜婷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虎山路科伦普太阳能店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杜婷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该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4(031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婷婷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婷婷受伤后,被送至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6206.99元,出院医嘱载明“1.3.6月复诊”。2014年12月18日,杜婷婷通过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1360元。另查明:杨某甲系未成年人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乙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乙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婷婷受伤,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婷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应以此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杨某乙系未成年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杨某甲系监护人,因此应在杨某乙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杜婷婷要求杨某乙、杨某甲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杜婷婷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鉴定时机不成熟,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其可在取出内固定后鉴定,另行起诉。因杨某乙、杨某甲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首先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杨某乙、杨某甲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婷婷医药费24846.99元(36206.99元-1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计25726.9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杜婷婷误工费1393.26元(63.33元/天×22天)、护理费2145.88元(97.54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计3759.14元。杨某乙、杨某甲还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据过错程度,赔偿杜婷婷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26.99元(25726.99元-10000元)中的30%,即4718.10元。杨某乙、杨某甲此次应赔偿杜婷婷18477.24元(10000元+3759.14元+471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杜婷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477.24元。二、驳回原告杜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原告杜婷婷负担698元,被告杨某乙、杨某甲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醒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