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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那某某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别名刘某某,男,蒙古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1987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苏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31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那某某盗窃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草原风情饭店的邻居王某某家一编织袋25.2斤山羊绒。经苏尼特右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山羊绒鉴定价格为44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那某某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王某某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估价为4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那某某退赔违法所得4410元。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以“对被盗山羊绒作价偏高,一审判决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晚22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盗窃与其打工的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草原风情饭店相邻的王某某家一编织袋25.2斤山羊绒。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山羊绒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王某某报案称其失窃物品的种类(山羊绒)和数量(25.2斤)及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受案情况;2、失主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那某某向其承认过盗窃王某某家山羊绒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那某某到王某开的乐购超市向其还钱的事实;4、证人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那某某给其还过钱的事实;5、证人郭某某、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那某某向其二人承认过盗窃王某某家山羊绒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那某某知道存放山羊绒的具体位置,并指认出了当时的作案现场;8、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右价鉴字(2014)第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5.2斤山羊绒价值为人民币4410元;9、那某某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那某某的身份等自然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那某某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11、被告人那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向东审判员  苏 和审判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乾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