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棣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景锋与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锋,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253号原告董景锋。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玉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广通,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董景锋与被告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景锋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广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景锋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被告处干装卸车等零活,劳务费单子由被告的仓库保管兼发货人XX亮等人签字,但不给及时结算。累计拖欠劳务费8304.34元,被告住所地就在原告的村庄附近,几年来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8304.34元。被告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劳务费无异议,但因董景峰介绍,被告将化肥赊欠给了其表弟崔鹏海,崔鹏海至今未将化肥款给付被告,故被告未将劳务费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董景锋受被告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雇佣,从事装卸车等劳务工作,应得劳务费8304.34元。被告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领款单、劳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董景锋劳务费8304.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给付。故,原告董景锋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他人是否欠被告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以此作为不给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景锋支付劳务费8304.34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金秋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俊峰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崔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