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执恢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滨执恢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男,生于1961年12月2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县河镇。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县河镇,系邹某某之妻。被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95年9月1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建民办,现在汉中监狱服刑。申请人邹某某、王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2216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现在服刑中,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汉滨执字第00483号终结执行裁定书。2015年5月13日,申请人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因申请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本院决定对申请人邹某某、王某某给予司法救助22165元,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民事赔偿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周审 判 员 冯 超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