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玉英与李素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杨玉英,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李素云,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原告杨玉英与被告李素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刘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被告李素云为担保人。刘某某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李素云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素云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辩称,起诉状上的借款应该有借款人刘某某偿还,刘某某不还的话,我作为担保人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刘某某因做生意在原告杨玉英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李素云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分文未付。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保证人,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素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玉英借款20万元,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基数2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分)亦由被告李素云承担。被告李素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