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宝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宝刚,刘启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6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宝刚,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启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刘宝刚因与被申请人刘启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宝刚申请再审称:判决以我认可于1981年前后收取了刘启明1500元为由对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对我提供的书信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错误。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刘启明提交书面意见称:法院认定刘宝刚收取房款的事实准确。刘宝刚书信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信。法院应驳回刘宝刚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宝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宝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宝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 春 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 海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汉丽雯书记员姜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