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加夫与毛军法、郭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加夫,毛军法,郭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胡加夫。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于阳,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军法。被告:郭海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剑。原告胡加夫与被告毛军法、郭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加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于阳、被告毛军法、郭海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加夫起诉称:被告毛军法、郭海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毛军法因需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胡加夫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毛军法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毛军法、郭海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加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军法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转账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加夫于2014年6月20日现金汇款给被告毛军法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军法答辩称:承认借款30万元,也承认20万元的转账汇款,但是剩下的20万元不承认,实际的借款金额只有30万元。被告郭海红答辩称:不知道借款的存在,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毛军法、郭海红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加夫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加夫与被告毛军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海红抗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毛军法个人债务,并非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军法抗辩称,借款只交付300000元,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军法、郭海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加夫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毛军法、郭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