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新增与于有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增,于有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高新增,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于有根,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高新增与被告于有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有根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农资生意,2012年被告分两次赊欠原告化肥、农药、种子共计5045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除支付24000元外,下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6455元。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2012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领条及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数量及款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农资都分给农户了,由于该组组长外出打工,没有把余款收上来,故未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并未提出异议和反驳,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做农资生意,2012年被告分两次赊欠原告化肥、农药、种子共计50455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内容为:“今领到高新增花生种子97袋单价29元计28130元、化肥97袋单价155元计15035元、农药97份单价40元计3880元,合计47045元,大写:肆万柒仟零肆拾伍元领到人:于有根。今欠到高新增化肥22袋单价155元计3410元,大写:叁仟肆佰壹拾伍元整,于有根,2012.3.28。”此后,被告支付了24000元的货款,下余264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欠价值50455元的农资,有被告出具的凭条为证,后支付24000元,下余2645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不予支付没有道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6455元,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于有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新增欠款26455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于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建辉审判员 杨基石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