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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石油生活城小区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华清骊苑2号楼一单元时,发现一楼楼道内有一上锁的电动车,遂采取撬锁的方式,将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樊某某将被盗电动车以80元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男子。经鉴定,被盗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068元。2、2014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瑞兴小区5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818元。3、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桃园小区北区寻找盗窃目标,在该小区21号楼6单元一楼楼道内,发现一辆上锁的电动车,遂采取撬锁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新日牌炽天使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炽天使型电动车价值1543元。4、2014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桃园小区北区寻找盗窃目标,在该小区6号楼3单元一楼楼道内,发现一辆上锁的粉红色邦德牌电动车,遂掏出作案工具准备撬锁时,被被害人赵某甲发现,当场将樊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6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扣押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在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同种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第四种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3429元依法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套筒一把、钥匙一串(六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