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陈志刚、张伟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刚,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张伟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刚,男,生于1969年4月2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涌涛,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安检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斌,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新(又名张建军),男,生于1971年2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志刚与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上诉人张伟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远,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朱涌涛,上诉人张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张伟新原均居住在洋县长溪镇,2008年原告陈志刚将户口迁至洋县洋州镇纸坊路47号。2010年被告张伟新将其妻刘彩侠户口迁至洋县洋州镇云阳坝村三组,并通过申请、经有关组织审批,在该村取得一宗房屋地基(位于云阳坝村规划区内)修建三间五层楼房;该地基北面系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所有的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架起的10千伏贯龙线高压线。后被告张伟新及其妻刘彩霞夫妇,即以家庭名义着手修建;其房屋坐北向南,房屋一楼北面安装有一门,通过该门进入楼梯。2013年5月,原告陈志刚亦租房居住在洋州镇云阳坝村(与被告张伟新家相距不超过一里),并以所租住的房屋为据点,对外从事不锈钢栏杆、楼梯等加工、安装工作,但未取得相关资质。2013年9月,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张伟新通过协商,口头约定由陈志刚自行备料给张伟新加工、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及楼顶阳台防护栏(房屋南面)等,待完工后被告张伟新按每米80元给原告付款。同年9月19日,原告陈志刚独自给被告张伟新干活一天;次日,原告将自己备好的一根不锈钢钢管(长约5米)通过楼梯(宽度约1米许)往楼上搬运,当扛至二楼楼梯转角转弯时将钢管一端伸出窗外,钢管触及前述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高压电线将陈志刚烧伤。同日原告被送到洋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0876.54元。后因伤情未愈,又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2天,花医疗费77580.50元。此后,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志刚电烧伤5%Ⅲ°(头、躯干、双上肢),双侧正中、尺、桡神经损伤,现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贰级伤残;陈志刚电烧伤5%Ⅲ°(头、躯干、双上肢),双侧正中、尺、桡神经损伤,现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50分,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陈志刚电击伤致双腕、双手功能丧失,构成二级伤残;陈志刚电烧伤经治疗目前遗留身体多处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陈志刚电烧伤致双侧正中、尺、桡神经、血管损伤,双手功能丧失;进食完全依赖他人完成,大小便、穿衣(洗漱)需他人协助完成,翻身、自主行动可自行完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查原告陈志刚父亲陈崇印,生于1943年10月2日;母亲梁彦娥,生于1946年4月19日。其父母共生养两名子女。原告陈志刚与妻子王淑云于2008年1月15日生养女儿陈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应确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88457.04元、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1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2620元、残疾赔偿金473269.2元(含被扶养人其女陈某生活费30909.6元、父陈崇印生活费12879元、母梁彦娥生活费18036.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及重新鉴定费用757.5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172800元,共计损失770213.74元;其中被告张伟新已垫付医疗费8500元。被告张伟新房屋北墙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10千伏贯龙线高压线边线之间的距离约2.1米。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距离为5米。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在前述被告张伟新建房处的高压线附近电杆及其它位置未设置任何告知及警示性标志。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伟新房屋主体基本建成搞外粉刷时,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下属单位贯溪供电所给被告张伟新户送达了整改通知,内容为:“你户刘彩侠(张伟新之妻)新建于113贯龙线38#-39#杆之间距113贯龙线距离为1.5米,此因安全距离不够(电力运规规定10千伏线路距离建筑物为5.5米),为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特令你户于7日内整改为安全距离,否则一切责任由你户承担,与电力部门无关”。此外,电力部门再未采取其它监管措施。2013年秋被告张伟新房屋基本建成,为三间五层楼房,其二楼高度与贯龙线高压线高度基本一致。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对贯龙线临时停电,后在其牵头组织下,由该线路穿越规划区附近的村民集资,将原裸线更换为带胶皮的绝缘线。审理中,原告陈志刚对张伟新辩称的已告知其房北有高压线之主张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属多因一果的电力事故,对于原告触电的损害后果,各相关责任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陈志刚在洋县洋州镇云阳坝村居住数月,且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已在被告张伟新家干活,就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张伟新房屋北面附近有高压电力线路,然而其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防范义务,本是室内作业却在扛钢管上楼梯时图方便将其一端伸出二楼窗外,导致触电使其烧伤,因此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虽然对被告张伟新建房发出整改通知,但发出整改通知时张伟新房屋主体已经完工,其在张伟新建房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力,监管不到位,且未在高压电线附近设置“高压危险”等安全警示标志,负有监管不力之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志刚给被告张伟新加工安装楼梯扶手及护栏,是其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材料独立完工后按米数由张伟新给付报酬的行为,因此二人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张伟新建房手续完备,其作为定作人本来没有法定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陈志刚没有从事加工安装楼梯扶手及护栏的相应资质,被告张伟新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且其在高压线附近建房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现本人亦愿意给原告承担适当损失,因此被告张伟新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对其护理依赖护理费用当酌情确定;其关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志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70213.74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赔偿192553.43元;被告张伟新赔偿115532.06元,除已支付的8500元,应再给付107032.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志刚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立案时缓交),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张伟新承担1200元、原告承担4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陈志刚上诉并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未能尽到消除危险的义务,在上诉人张伟新距高压线南1.5米处将三间五层楼房主体已经完工后,才给上诉人张伟新下发了整改通知,其应当对本案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人陈志刚安装楼梯护栏,是上诉人张伟新主动联系的。上诉人陈志刚与上诉人张伟新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张伟新对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环境未尽监责任。3、一审确定的经济损失范围错误,上诉人一审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确认。本案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与上诉人张伟新一共应承担70%至80%的责任,上诉人陈志刚只能承担3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伟新上诉并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张伟新与上诉人陈志刚系承包关系,且加工安装楼梯扶手及护栏并不需要相应资质,本案上诉人陈志刚被电击受伤系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但上诉人张伟新为本案的房主即受益人,从人道主义出发,上诉人张伟新愿意补偿上诉人陈志刚1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在张伟新建房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力,监管不到位,判决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高压线运行线路为10千伏,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区安全距离为1.5米,事故发生后,经实际测量为2.2米,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没有过错,且本案造成的后果是因上诉人陈志刚故意伸出不锈钢钢管造成的,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涉及遗漏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洋县洋州镇政府和洋州镇云阳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认为电力线路保护区应为5米是人身安全距离,那么本案上诉人建房虽然经过批准,但仍然属于违章,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镇政府批准上诉人张伟新在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房是违法的而无效。因此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认为,村镇在审批和划拨时已经对该起事故存在安全隐患,应对上诉人陈志刚受伤的后果负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共有四点,第一,上诉人陈志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第二,上诉人陈志刚与上诉人张伟新之间的关系。第三,各方当事人就上诉人陈志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第四,本案是否应追加洋县洋州镇政府和洋州镇云阳村委会为被告。关于上诉人陈志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上诉人陈志刚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审判决已支持。对于原审法院核算的上诉人陈志刚的其他损失,重新鉴定费用、护理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陈志刚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陈志刚因伤造成的伤残为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253.04元(5724元/年×12年×91%÷2),陈崇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004.2元(5724元/年×10年×91%÷2),梁燕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857.46元(5724元/年×13年×91%÷2),原审法院对陈某、陈崇印、梁燕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陈志刚因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上诉人陈志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关于上诉人陈志刚与上诉人陈伟新之间的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陈志刚是给上诉人张伟新加工安装楼梯扶手及护栏,其是以自有的技术、设备、材料独立完成工作后,按工作量由上诉人张伟新给付报酬,据此双方应为承揽关系。关于本案各当事人对上诉人陈志刚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陈志刚因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在室内作业中将钢管伸出楼外,导致触电受伤,其本身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所管理的高压线虽然与上诉人张伟新所建房屋的垂直距离超过了1.5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在从事高压活动中造成了上诉人陈志刚触电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因上诉人陈志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的责任。本案上诉人陈志刚与上诉人张伟新虽然为承揽关系,但是上诉人张伟新所提供的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且对此缺乏有效监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对上诉人陈志刚因伤所产生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关于本案在一审是否漏列主体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张伟新所建设的房屋距离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所经营的该段高压线路的垂直距离大于1.5米,现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张伟新所建设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故本案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4)洋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陈志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8503.24元(医疗费88457.04元、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1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2620元、伤残赔偿金411444元、陈婷被抚养人生活费31253.04元、陈崇印被扶养人生活费26004.2元、梁彦娥生活费33857.46元、鉴定费1200元、因二次鉴定的支出及交通费757.5元、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172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赔偿给上诉人陈志刚242551元,由上诉人张伟新赔偿给上诉人陈志刚121275元,除已支付的8500元,应再给付112775元。其他损失由上诉人陈志刚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洋县供电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张伟新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张伟新持据来本院领取。上诉人陈志刚缓交的5431元不再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