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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欣欣诉林加宏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欣欣,林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徐欣欣,男。被告:林加宏,男。原告徐欣欣诉被告林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欣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截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7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3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加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加宏向原告徐欣欣借款人民币6370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徐欣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本人林加宏向徐欣欣借款人民币63700元并承诺2015年1月2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加宏向原告徐欣欣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徐欣欣向被告林加宏出借人民币63700元,被告林加宏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但至今被告林加宏未向原告徐欣欣返还借款,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加宏应立即向原告徐欣欣返还借款人民币637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欣欣借款人民币6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元(原告徐欣欣已预交),由被告林加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