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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耿开云与徐建成、苏州三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开云,徐建成,苏州三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耿开云。委托代理人赵玉心。委托代理人耿立军,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徐建成。被告苏州三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国,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璐158号8楼。负责人苏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开云诉被告徐建成、苏州三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开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心及耿立军、被告徐建成及三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庆国、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开云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建成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大道星湖街交叉路口时,与耿开林所骑自行车相撞,致耿开林跌地受伤,后送至吴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210天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交警队认定耿开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成承担次要责任。苏E×××××货车车主为被告三力公司,在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投保。耿开林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杭州、苏州等地务工,平时回家也住在其侄子耿立军的城区家中。耿开林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生有耿开云、耿开林兄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差旅费,计400429.6元,其中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建成、三力公司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建成、三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三力公司的,在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成是被告三力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徐建成驾驶事故车辆是在履行被告三力公司安排的工作职责,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如有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力公司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2万元,要求该款在扣除被告三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予以退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就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说明:其已收到被告三力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2万元;既然被告徐建成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同意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力公司承担,无需被告徐建成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徐建成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沿苏州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大道星湖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将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耿开林所骑的自行车撞倒,致耿开林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耿开林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徐建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状况,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耿开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规定的过错、徐建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且耿开林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于徐建成在事故中的行为,耿开林承担主要责任,徐建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耿开林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9月17日死亡。另查明:苏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力公司,向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徐建成、三力公司确认,被告徐建成为被告三力公司聘用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徐建成驾驶事故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三力公司已支付原告2万元。再查明:耿开林生于1953年9月12日,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父耿兆春、其母耿胡氏亦先于其去世,其父母共生育两子,即耿开林、原告耿开云。原告耿开云为耿开林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村委会与乡政府证明、乡民政办证明、村委会与公安机关证明、村委会与公安机关及乡政府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药费票据、医院费用清单等,主张耿开林伤后治疗发生医药费84024元。被告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5%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徐建成、三力公司认为医药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耿开林因事故受伤,其所花费医药费发生于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未举证否定相关治疗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亦未就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84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计算210天,合计主张4200元。被告认可按18元/天计算210天,合计3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4200元。3.营养费。原告按33元/天计算210天,合计主张6930元。被告认可按20元/天计算210天,合计4200元。本院认为,耿开林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应予营养支持,结合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250元。4.护理费。原告按93元/天计算210天,合计主张1953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按50元/天计算210天,合计10500元。本院认为,耿开林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有生活护理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2600元。5.误工费。原告说明,耿开林生前在盲人推拿中心做勤杂工,每月收入2800元,故按93元/天计算210天,合计主张误工费1953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耿开林事发时已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认可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耿开林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耿开林因事故受伤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人民政府、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古西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乡古西村八组耿开林同志长期在杭州、苏州等地打工”;提交淮安市清河区清隆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耿开林平时居住在我小区B2区8栋507室,该房为安置房,未办理房产证,系其侄子耿立军购买他人安置房。耿开林长期在外务工为生”,并提交照片6张,以证明清隆家园社区位于城镇,且补充说明,耿开林生前在淮安老家时居住在清隆家园小区B2区8栋507室;提交胡某居住证2张及田艳霞居住证1张,以证明胡某及田艳霞夫妻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居住多年,并说明耿开林生前在苏州打工期间居住在其亲戚胡某及田艳霞夫妻的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住处。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按32538元/年计算19年主张死亡赔偿金618222元。被告认为,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人民政府、淮安市淮阴区古寨乡古西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耿开林长期不在老家居住,至于其离开老家前往何地无法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淮安市清河区清隆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胡某及田艳霞的居住证无法证明耿开林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耿开林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机关应是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原告应提供有效的公安机关证明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证人胡某到庭陈述:其自2013年起即一直租住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新浒花园54幢203室。耿开云是其姑父,是耿开林的哥哥。其到苏州十六年了,做修理空调、监控,耿开林每年夏天跟着其干了大概三四年的活了。事故发生前耿开林住在其上述住址的车库里。其在苏州有好几个租住的房屋,耿开林在苏州其他地方打工时有时在这边住,有时在那边住,不太固定,但这几年基本上一直在苏州。耿开林给人打扫卫生、做饭等,因为其无妻儿,基本上很少回老家。耿立军是其表哥,耿立军在淮安市淮阴区靠近派出所边上有房子。原告认为,证言真实可信,耿开林生前几年一直在苏州务工,老家没有住房。被告认为,证言有较强的主观性,且无相应的客观证据佐证,证言内容只能证明耿开林生前断断续续住在苏州,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耿开林连续生活居住在苏州,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赔偿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13598元/年计算19年,合计258362元。原告认为,因耿开林生前长期在苏州务工,且耿开林生前一直居住在城区,平时在苏州务工,回老家居住在耿立军家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首先考虑到死者生前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地,耿开林的生活来源主要靠务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耿开林事故发生前在苏州生活已有多年,即使回乡亦在淮安市城区居住,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6182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耿开林因事故受伤以致死亡,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7500元,且该金额纳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合计主张130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金额合计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0434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3474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76960元(含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耿开林作为非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徐建成作为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因苏E×××××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0434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结合事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徐建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27651.90元。因被告徐建成、三力公司认可被告徐建成为被告三力公司聘用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徐建成驾驶事故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徐建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力公司承担。又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三力公司应承担的227651.90元赔偿责任应由承保人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347651.90元。为免诉累,事发后被告三力公司已付原告的20000元,在扣除其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后,余额由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从应付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三力公司。本院认定被告三力公司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元,故被告太保园区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三力公司17914元,赔付原告32973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开云3297**.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苏州三力物流有限公司17914元;三、驳回原告耿开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耿开云负担316元,被告苏州三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并已抵扣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