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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宋延东与井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东,井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宋延东,男,1969年,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井超,男,1982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原告宋延东诉被告井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延东诉称,2014年5月18日,我与被告井超商定:转租被告正在经营的位于历下区二环东路0号东墙外的邮政报亭事项,并交付被告人民币4500元,其中包括经营权转让费2000元,押金1000元及两个半月的租金1500元(租期2014年5月20日至8月3日)。双方协商时,二环东路路东正在施工。我要求被告,如2014年年底前,路西也像路东一样围挡施工时,被告应当返还我经营权转让费2000元。被告答应并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3日下午,路西开始围挡施工。因此,被告应按约定返还我转让费2000元。另外,现该处因围挡施工进货困难,且公交站牌已迁移客流大减,无法经营。因此清仓后已于7月15日关门停业,并且到期(2014年8月3日)也不续租。因此,被告应该返还押金1000元及二十天的房租400元。被告违约事实确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井超返还原告经营权转让费2000元、押金1000元、房租400元(20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宋延东将返还1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撤消,主张被告返还转让费2000元、房租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延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8日店铺转让协议一份;2、2014年7月19日照片2张,证明涉案报亭因道路围挡、公交车站牌迁移导致关门停业;3、2014年8月5日宋仪华出具收到条一份(复印件)。被告井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位于二环东路山东财经大学西门对面的邮政报亭,系案外人宋仪华租赁邮政部门后转租给被告井超,被告井超于2014年5月18日将该邮政报亭又转租给原告宋延东。案外人宋仪华为第一承租人。原告宋延东于井超签订转租协议。协议约定为:1、乙方(宋延东)应向甲方(井超)一次性交付转让费2000元整。甲方(转让方)保证转让后半年内,报亭不会取缔或围挡;在销售报刊的同时可销售水果,风味美食,城管部门不会禁止;本年8月续租时,房东不会涨价。2、乙方应按约定交纳转让费,否则视为违约。3、违约方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费的3倍。同日,宋延东向井超交纳转让费2000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宋仪华已将押金1000元返还原告宋延东。原告撤回该返还押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向被告井超交纳租金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述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8月3日,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提交邮政报亭所位于的二环东路西侧报亭所在位置的照片二张,该照片载明形成时间为2014年7于19日。该照片均显示二环东路西侧道路因建设被围挡。造成报亭经营不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被告的义务为保证涉案报亭所在的道路西侧在半年内(2014年11月20日前)不会被围挡,报亭可正常经营。原告交付转租人井超转让费2000元,但该报亭因道路建设被围挡,报亭无法经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井超应将收取的转让费按3倍计算予以返还原告。原告宋延东自行主张返还2000元,放弃按3倍转让费支付违约金的诉权,其行为属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20天租金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租期及是否已交租赁费的证据,如何计算租赁费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发》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延东转让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井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