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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新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庆莲与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莲,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曾庆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宋景昌,抚宁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法定代表人徐孟忠,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莲诉被告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昌、被告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委托代理人佟伟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莲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于1976年参加工作。入厂时厂地在吉林省辉南县,企业名称为:国营长白实业公司。1999年搬迁到抚宁县南戴河,后改为现在的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因为刚搬过来,生产不景气,有一小部分人未给安排工作,在家待业。原告既是其中一员。待业期间未给任何待遇。直到2003年,单位要求待业职工个人一次性补缴前期拖欠的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年交一次。2005年按河北省冀人口联(200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退休后被告应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3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2009年7月,开始办理医疗保险时,被告又强迫原告个人全额交付医疗保险费,不交就不给办理医疗保险证。无奈之下,原告自己全额交了医疗保险费,一直到现在共交5年的费用6299.31元。此款都是由工商银行代扣后把钱转到被告的账户上。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98)44号文件第六项明文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然而,被告却不按该文件办理,硬叫工商银行扣原告的医疗保险费用。对于被告不执行河北省冀人口联(2005)3号文件和国发(1998)44号文件的行为,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落实该两个文件并讨个说法,被告无奈之下才于2014年12月拿出一份1999年公司内部终止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以此说明原告已被终止劳动合同,不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以才按月扣个人医疗保险费和不领取独生子女费用等。2014年12月份开始,原告才知道1999年被公司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还知道,当时被终止劳动合同的共44人。真相大白后,原告于2015年1月向抚宁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抚宁县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和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16746.24元。2、要求被告退还扣留的医疗保险费6299.31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独生子女补偿费3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于1999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超过诉讼时效;2、2007年单位才给在职和退休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虽然被告已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求,原、被告签订了代收代缴医疗保险的协议,原告是自愿要求被告代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被告为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的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是基于协议,被告没有为其支付医疗保险的义务,全额应由原告承担;3、计划生育是国家的政策,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尤其是原告也不属于河北省冀人口联(2005)3号文的调整范围,因为原告于1999年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是单位的在职职工也不是退休职工,综合以上意见,原告的诉请均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曾庆莲的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退休。拟证明是被告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载明时间为2008年3月1日。2、曾庆莲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12月份原告得到的国营长白玻璃钢厂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面有被告负责人徐孟忠签的字,和他本人写的说明:曾庆莲1999年2月27日被国营长白实业公司(1999)公司劳人字第03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后期本人自己承担全部社会统筹,由长白实业单位代为其缴费。到2006年2月份退休,本单位为其代办退休手续。特此说明。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曾庆莲是1999年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写的可以代办养老保险,但是费用都是他们自己承担,原被告是有协议的,原告的养老保险由甲方代缴,乙方愿意,但是都是由甲方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河北冀人口联(2005)3号文规定,只有本单位有劳动关系在职和退休职工由单位发放,这是国家政策不属于劳动争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状的诉请。关于医疗保险手册,原、被告2007年上医疗保险是有协议的,被告是照顾原告,如果不代缴,原告就不能参加城镇医疗保险。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长白公司1999年3号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写明了包括原告和44名职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文件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单位不再为其安排工作,保险费用个人承担,这也是原告的退休证上单位是被告的原因。法定代表人徐孟忠的说明,徐孟忠是企业法人,其说明的内容和原、被告2007年签署的协议是一致的,说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由被告代为缴纳的,但全额的费用为原告承担。徐孟忠签字的说明和双方协议是一致的。因未与本人核实,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记载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营长白实业公司关于对长期脱岗人员的处理决定,证明内容:1997年8月18日被告下达文件(1997.3),通知长期脱岗人员当年9月1日前返岗,无故不返岗者一律予以除名。2、长期脱岗人员明细表,原告自1998年8月起从被告单位脱岗。原告在长期脱岗的名单上。3、返岗通知书,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返厂上班,要求曾庆莲于12月25日必须返厂上班,逾期不归,予以解除劳动关系。4、国营长白实业公司于1999年2月27日作出的(1999.3)文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共解除44名劳动者,包括原告曾庆莲。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有最早的脱岗人员的处理意见,还要求原告返岗,1999年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1999年就没有上过班,在1999年之前发脱岗通知之前,原告就没有上班。5、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和缴费表,内容说明原告的养老保险统筹是被告代收代缴,原告的医疗保险愿意自己缴纳,被告代收,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医疗保险费包括自己和企业应承担的,都是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与被告2007年1月18日签订了代收代缴协议书。质证时,原告认为1997年关于长期脱岗处理决定,原告方今天看到,该厂有保密性,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二个长期脱岗明细表名单,不是一个正规的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都考证不了。第三返岗通知书,曾庆莲是2000年之后才签的字,期间一直有病。对证据4长白厂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原告要说明,被告阐明的证据是原告被解除了劳动关系,证实了被告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性。长白厂是1998年从吉林搬到抚宁南戴河,在这样的特殊时期,搬迁后实业公司的工人有80-90%都没有上班,被告说原告一直没有上班,这不是原告不想上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说明,这个2007年的时候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按照法律规定,退休职工不需要交纳医疗保险,内容违反了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强调的所谓的养老保险代收代缴就存在解除合同关系。对两份交费表没有意见。综合以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在证明目的方面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虽有异议,但未就其质证意见提交与原证明相反的证据,且返岗通知书上有原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亦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单位的职工,于1976年参加工作。入厂时厂地在吉林省辉南县,企业名称为:国营长白实业公司。1999年搬迁到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后改为现在的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搬迁之后,生产不景气,有一小部分人未给安排工作,在家待业。原告既是其中一员。国营长白实业公司(被告前身)于1997年8月18日下达文件(1997.3),对长期脱岗人员的处理决定,通知长期脱岗人员当年9月1日前返岗,无故不返岗者一律予以除名。被告于1998年12月14日下达的返岗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曾庆莲于当年12月25日必须返厂上班,逾期不归,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没有返厂上班。1999年2月27日,国营长白实业公司下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1999.3),共解除44名劳动者,包括原告曾庆莲。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包括企业应承担的部分也由其本人全额缴纳。2003年,原告发现自己和别人交的数目不一样,知道自己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当时表示不做除名处理,还是本单位职工。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为原告办理退休。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愿意参加医疗保险统筹,被告同意为其代收代缴,所有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2008年3月1日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手册。2014年12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孟忠,得到国营长白实业公司关于1999年2月27日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1999.3)文件,于2015年1月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日,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第1、3项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第2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2月27日就已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1999.3)文件,虽未向本院提交向原告送达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庭审时自认2003年发现自己所交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与其他在岗职工不一致,就此应当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争议已经产生,原告的仲裁申请期间即应开始起算;即使2003年未明确知道,在2006年办理退休或2007年签订医疗保险统筹协议之时,原告也应该知道该事实。原告称直到2014年12月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至迟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书时起算。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庆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庆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