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欧春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欧春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龙兴街3号。法定代表人商昌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春娥。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欧春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0日所作的横劳人仲(2014)77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该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第一、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曾劲就凤凰新都项目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由乙方曾劲对承揽事项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原告负责支付相关价款,在该《施工合同》中,原告作为甲方只对约定的支付价款等条款负有履行义务,承揽施工工作人员组织则由曾劲负责,与原告无关。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曾劲进行工程结算,并将全部的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曾劲,原告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第二、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和曾劲本人并不到庭参加仲裁,既无相关材料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工地中���工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领取过工资,单凭申请人一面之辞就认定原告欠其工资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务费分配表》既没有制表人签名也没有用工单位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查证,而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仲裁委员会把该份表格作为被告的拖欠工资数额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6000元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劲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和被告的工资不是原告支付;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与曾劲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3、《工程款付款详细表和银行转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全部支付工程款;4、《劳务款分配表》,证明被告向仲裁机构提交的劳务工资无真实性和合法性;5、《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的情况和仲裁的结果无事实依据。被告欧春娥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劲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把凤凰新都商住楼外墙保温及零星抹灰工程发包给曾劲施工。合同签订后,曾劲组织欧春娥等民工进行施工,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指派李阳寿为现场代表,负责履行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监理的权利,并负责与曾劲一起协调施工各方的关系。2011年l1月份,欧春娥到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凤凰新都项目从事外墙保温及零星抹灰工作。工资由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承包人曾劲再发给欧春娥。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和欧春娥签订劳动合同。欧春娥曾就被拖欠工资问题向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未果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6000元、工资6000元和支付经济赔偿金6O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2014年12月20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横劳人仲(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欧春娥工资人民币陆仟元整;二、驳回申请人欧春娥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2月13日,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和2015年,广西横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是830元和1000元。本院认为,横劳人仲(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用人单位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者欧春娥工资人民币6000元,该劳动报酬的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如用人单位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所以,用人单位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与法相悖,本院不予受理。但是鉴于本院已经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