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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子高与刘仁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王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高,刘仁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王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子高,男,汉族,1949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习水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山,男,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晓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开发区。负责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高与被告刘仁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王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告刘仁山的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王维,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高诉称:2014年8月27日12时,王维驾驶承载陈子高等乘客的贵CE9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磨白线22KM+150M处时,与对向由刘仁山驾驶承载刘树洲等乘客的蒙K2A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子高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维、刘仁山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子高等乘客无责任。陈子高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105367.45元,所受颈椎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目前属于部分依赖护理。为此,要求陈子高的各项损失共计239791.57元,先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赔付后,再由各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共同向陈子高赔偿。被告刘仁山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仁山驾驶的车辆是由裴四旦转让而来,实际车主是刘仁山,刘仁山自愿承担裴四旦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刘仁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所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王维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维驾驶的车辆是实际车主亦是王维,因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乘坐险和商业险,故王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所承保的险种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仁山驾驶的车辆确实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陈子高的损失,按贵州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据实计算,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外,其余损失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和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维驾驶的车辆确实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陈子高的损失,按贵州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据实计算,除去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外,其余损失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和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2时,王维驾驶自己所有,承载陈子高、李义华等人的贵CE9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磨白线22KM+150M处时,与对向由刘仁山驾驶承载刘树洲、刘少洲等人的蒙K2A2**号小型普通客车(该客车由裴四旦转卖给刘仁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仁山、李义华、陈子高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维、刘仁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义华、陈子高、刘树洲等人无责任。另查明,李义华与陈子高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开始在习水县东皇镇黑鹿社区租房居住至今。陈子高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四川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日,产生医疗费105367.45元。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0日以泸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子高的颈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陈子高目前属于部分依赖护理。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对陈子高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陈子高的颈椎损伤和右锁骨损伤均评定为九级伤残,陈子高目前无护理依赖,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收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贵CE9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乘客乘坐险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蒙K2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乘客乘坐险每座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子高的妻子李义华亦受伤,经陈子高与李义华对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承保的蒙K2A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分配进行协商,该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由双方约定由李义华全部享有,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已凭赤水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赤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向李义华履行了赔付义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陈子高的有关损失当庭确认如下:医疗费1053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83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1元、续医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2039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子高的医疗证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交强险分配协商笔录,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赤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自愿就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按贵CE99**号轻型厢式货车和蒙K2A2**号小型普通客车各自承担50%进行划分,本院亦予以确认。侵权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只要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的,无论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仁山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王维驾驶车辆的陈子高受伤,故陈子高的损失应先由蒙K2A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和贵CE99**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同意在其承保的险种限额内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50%直接向陈子高予以赔偿;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乘坐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陈子高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王维向陈子高赔偿。对于陈子高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03904元,当事人已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是人身损害,故蒙K2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中,应扣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另案向李义华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子高赔付110000元,剩余的93904元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50%,即向陈子高赔付46952元;因贵CE9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的乘坐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故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乘坐险责任限额内向陈子高赔付46952元。综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向陈子高赔付156952元,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向陈子高赔付469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一次性给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子高赔偿各项损失1569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子高赔偿各项损失46952元。二、驳回原告陈子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刘仁山承担468元,被告王维承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