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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焕兄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市盐都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张焕兄,居民。委托代理人胥华,盐都区马沟小学教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6号。负责人倪夕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101号。负责人洪耘,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勋,该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焕兄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盐城市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兄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华,被告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中国人寿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勋、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兄诉称,2013年,在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先后向盐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10版)》,该合同是捏造的,被告使用该证据,使原告在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等人中留下了不良影响,被告的诽谤,使原告的名誉受到巨大的损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挽回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代理费。被告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中国人寿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诉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依法举证,行使正常的诉讼权利,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名誉权利,行为的方式方法也是正常的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行为并不无不当;2、被告所举证的本案争议的保险代理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这一证明目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因此事实上也不存在虚构事实、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张焕兄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证书。2011年张焕兄到被告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从事银行保险代理销售员工作。被告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10版)》及张焕兄保险销售业务量与其结算佣金,结算至2012年3月,由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财务打到张焕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上,卡号为62×××07。2013年张焕兄认为其与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工资、二倍工资劳动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审理期间张焕兄认为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劳动争议案作出裁决,不同意延期继续审理,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委终结审理张焕兄与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工资、二倍工资等劳动人事争议案。2013年5月14日张焕兄认为与中国人寿江苏分公司、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认为此案件已受理裁定,不再重复受理,该委作出都劳人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焕兄不服,遂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焕兄与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间是保险代理关系,双方是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10版)》结算佣金,按此保险代理合同实际履行,张焕兄是否签订此保险代理合同对合同履行无影响,据此判决驳回张焕兄的诉讼请求。张焕兄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张焕兄对被告人寿盐都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代理合同上张焕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张焕兄本人亲笔书写,该合同是被告人寿盐都支公司捏造的,侵犯其名誉权。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中���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10版)》上张焕兄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宁金司(2014)文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险代理合同上张焕兄的签名笔迹与法院提供张焕兄本人签名的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在原告诉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中,张焕兄与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中国人寿盐都支公司是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10版)》的约定与张焕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焕兄是否签订此保险代理合同对合同履行无影响。审理中被告行使诉讼权利,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盐城市分公司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2010版)》作为证据举证,被告的行为方式是正常的诉讼活动,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不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焕兄负担;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陆 娟审判员 顾 飞审判员 韩顾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