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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志永与赵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永,赵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张志永。委托代理人钟崇言,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峰。原告张志永与被告赵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崇言、被告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永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塑料加工厂打工,2013年11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续塑料过程中,将左手几个指节切断致残。被告的妻子将原告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23天花费的医疗费用全部是被告支付。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58元(鉴定后变更为105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明确赔偿明细如下:1、误工费14115元(150*94.1);2、护理费5646元(60*94.1);3、营养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18);5、残疾赔偿金68692元;6、鉴定费163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续医疗费3800元(无票据),合计105897元。被告赵峰辩称,事发前一天我跟原告说他不能使用粉纸机,后来听说他出事我从张家港连夜赶回来,医疗费、生活费都是我出的。我没有同意他使用粉纸机,他只是负责调料。是原告走神才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告有责任,我不应该赔偿全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废塑料加工工作。2013年11月16日,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致左手受伤,后被送往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7938.81元,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还给付原告1400元现金。还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94.1元/天。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经该所鉴定,原告左手中指撕脱离断上、左环指近节骨骨折、左拇指关节囊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上述事实有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从事废塑料加工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尽到严格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经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原告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14115元(150*94.1)元。庭审中,原告称述多年来其妻子沈翠梅一直在耿车塑料加工厂干活,其本人来被告处干活前在南京修理煤气灶,故误工费、护理费应该2014年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支持94.1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其主张误工费141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5646元(60*94.1)。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因此误工费为5646元;3、营养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原告住院24天,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2元(24*18),原告仅主张414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6、鉴定费163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医疗费17938.81元。由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证实。上述费用合计112536元(取整),被告应承担90029元(112536*0.8),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9339元(17939+1400),还需支付70690元(90029-19339)。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永各项损失合计70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赵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洪娟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军荣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