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凤合诉被告吴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合,吴文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胡凤合,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月,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女儿)被告:吴文君,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胡凤合诉被告吴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被告吴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05529号二轮电动车沿铁岭市清河区开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清河区开草线13公里3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铁岭市清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面外伤、面部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等。该起交通事故经铁岭市清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我认为按7:3划分比较恰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30.86元、护理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461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375.86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事发当天我是正常行驶,道路视线良好,原告突然间冲过来撞在我车上,造成我与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到医院包扎后就走了,第二天又返回住的院,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过高。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我认为按6:4划分比较恰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在铁岭市清河区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4天,2级护理4天;3、清河区医院医疗费收据14张、处方笺4张、用药清单2张、金额为3015.44元,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64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4、交通费收据21张,金额为1461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出示的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264元,但未出示门诊病历,且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过CT检查,故对该医疗费收据264元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为3015.44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证据3、4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05529号二轮电动车沿铁岭市清河区开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清河区开草线13公里300米处时,原告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突然加速横穿马路,导致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铁岭市清河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面外伤、面部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015.44元、护理费383.52(95.88元×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是农民,故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5.32元(28.83元×4天),合计3874.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突然加速横穿马路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的,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原、被告责任比例按4:6划分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74.28元,被告应赔偿2324.57元(3874.28元×60%),原告自行负担1549.71元(3874.28元×40%)。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凤合各项经济损失2324.57元;二、原告自行负担1549.7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