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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陶春生诉陈绍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生,陈绍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陶春生,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孙晓飞,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光远,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辉,男,1977年9月25���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职工。原告陶春生诉被告陈绍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晓飞、冯光远,被告陈绍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绍辉驾驶晋DXXX**号轿车在长治市凯旋都汇广场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陶春生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2013年12月27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4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所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1218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辉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我在保险公司投了全保,故原告诉请的112181.5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15270.25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2、原告户口本,登记时间2006年8月25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2013年12月27日由长治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2014年1月9日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以及原告损伤情况。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受伤后造成左肩锁关节脱位。6、医疗费单据二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0.4元,但15168.25元的医疗费不在我们主张的数字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5168.25元已由被告全部垫付。7、2014年8月4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单据二支,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92元。9、被抚养人张改香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身份及抚养年限。张改香的出生年月是1933年7月7日,被抚养年限是5年。10、2014年11月14日,长治市新华集体资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张改香出生于1933年7月7日,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张改香共育有五个子女。被告陈绍辉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母子关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该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程序不合法。证据6医疗费单据2支中的其他费8.40元有异议,没有明确指向,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内;对证据4、5、7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单据2支,证明支出鉴定费1592元,但上面写的是其他费;对1500元医疗费不认可。对证据10长治市新华集体资产委员会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不具有出具母子关系证明的资格。被告陈绍辉出具的证据为:1、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4日保险单两份,证明其在第二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2、医疗费单据及明细,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共15270.25元。有2张明细,交费单据2张,证明都是由其垫付的。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险单认可。对医疗费中的护理费408元,陪伺费42元认为不应该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已主张过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因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起诉金额内,被告陈绍辉也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应该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进行判决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现在的司法判例,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是有依据的。被告陈绍辉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绍辉驾驶晋DXXX**号轿车在长治市凯旋都汇广场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陶春生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共住院22天后于2014年1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被告陈绍辉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5270.25元。2013年12月27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4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所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综合评定其左上肢损伤构成��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4元、误工费41803.13元、护理费239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共计112181.53元。被告陈绍辉垫付原告医疗费15270.25元,陶春生母亲张改香出生于1933年7月7日,无固定收入,张改香共育有五个子女。另查明,被保险人陈绍辉所有的晋DX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长治���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绍辉驾驶晋DXX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陈绍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绍辉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陶春生受伤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定残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故误工时间计算为227天,应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计算。为了倡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及时、主动、有效地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告陈绍辉为原告陶春生支付的医疗费15270.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改香已年满八十岁,故其扶养费按五年计算,又因原告兄妹五人,故其承担母亲抚养费的五分之一。被告陈绍辉为原告陶春生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绍辉。原告陶春生应获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凭据保障15380.65元(其中陈绍辉支付15270.25元,110.4元由陶春生支付)、误工费按227天计算为28861元(2014年在岗职工工资46407元/年÷365天×227天=28861元)、护理费1656元(居民服务业27476元/年÷365天×22天=165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4912元(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10%=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6元(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5年×10%÷5人=1316.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保障4000元,共计99326.25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84056元,给付被告陈绍辉垫付款15270.25元。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济和赔偿保障,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陶春生各种损失共计84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绍辉医疗费15270.25元。三、驳回原告陶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鉴定费1592元,由被告陈绍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萍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