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0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李裕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14整层、23-26整层、35-38整层。负责人刘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齐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李某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价值10570.43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文英、丁晓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60,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570.4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981.46元、利息人民币499.72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89.2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除诉讼费之外产生人民币125.7元的保全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交易明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无论是否激活卡片,被告都应缴纳年费,主卡每卡每年160元/卡。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外:12+取现金额的1%,其中按取现金额的1%计算的部分最低为2元。境内: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境内外通过银联网络透支取现时,每卡每日取现金额最高为2000元人民币(或等值当地货币);被告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有权降低被告信用额度,冻结被告账户、收回、停用被告信用卡,被告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查明,被告于起诉之后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601.4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人民币8452.54元、利息人民币443.95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72.54元,合计人民币8969.0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被告持卡消费的行为具有约束效力。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被告于起诉之后偿还部分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做相应扣减,故原告的事实请求部分成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452.54元、利息人民币443.95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72.5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6元、保全费人民币125.7元,共计人民币189.96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