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XX诉曹XX、单XX、第三人XXX市XX镇XX屯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曹会祥,单吉动,调兵山市大明镇大冮屯村委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李金龙,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大冮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金凤,系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会祥,男,80岁,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大明镇大冮屯村8组。委托代理人曹洪伟,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晓明矿职工,住调兵山市金山新城10号楼1单元501室。被告单吉动,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晓明矿退休工人,住调兵山市大明镇大冮屯村8组。第三人调兵山市大明镇大冮屯村委会(以下简称大冮屯村),住所地调兵山市大明镇大冮屯村。负责人刘瑞祥,系该村村主任。原告李金龙诉被告曹会祥、单吉动、第三人调兵山市大明镇大冮屯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告曹会祥的委托代理人曹洪伟、被告单吉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冮屯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铁煤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一份7亩土地耕种承包合同《治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用于耕种农作物,地点大冮屯村,土地证号辽政地字(2000)第351号国有土地承包期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日止,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年,该土地具体及现状见附图。2014年春原告准备将承包地耕种,发现被告已抢先耕种,被告称他们并没有解除土地承包权,也没有得到土地赔偿款,拒不退让耕地,原告利益受到侵害,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大冮屯村委会明知土地被收回,却还让村民非法占有,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所占耕地及经济损失,第三人大冮屯村委会就土地赔偿给予明确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会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地块是我从村里承包的口粮田,动迁之前该地块是我们的宅基地,动迁后与村里签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我们有权在地里耕种。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们,这个土地虽然是下沉区,但是可以耕种,村里有权利支配给农民耕种。被告单吉动辩称:按照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不变。我有权利耕种。原告无权起诉我们。原告李金龙提供《沉区国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铁煤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已支付承包费4500元。被告曹会祥、单吉动质证认为看不懂这个合同,该地块是我们同村里承包的,我们有权耕种。原告应该告村里,不应该告我们。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会祥提供《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被告从大冮屯村里承包的,被告曹会祥有权耕种。原告李金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单吉动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吉动提供《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王淑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地块由我母亲王淑贤从村里承包。我母亲于2013年去世,现在该地块由我耕种。原告李金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单吉动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大冮屯村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到铁煤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了本案诉争地块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铁煤集团申请该地块采煤沉陷动迁的文件、铁煤集团与大冮屯村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0月26日,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管理委员会以铁煤土管字(2005)5号文件向铁法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申请征用包括调兵山镇大冮屯村1.1052公顷宅基地在内的土地。2000年12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00)35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批复,包括大明镇居民点用地0.4251公顷在内的2.7084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2001年1月1日,第三人大冮屯村将已被国家征用的上述土地承包给本村王淑贤(被告单吉动母亲)、被告曹会祥等村民,并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6月28日,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为辽政地字(2000)351号国有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使用面积为467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地类(用途)为农用地。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金龙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沉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李金龙承包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辽政地字(2000)351号国有土地7亩,承包期限为3年,并交纳承包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龙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签订《沉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辽政地字(2000)351号土地已被被告曹会祥、单吉动部分耕种。二被告对是基于与第三人大冮屯村在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而对该地块进行耕种。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与原告李金龙签订《沉区国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未能将承包地交付原告李金龙使用,李金龙应当向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李金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