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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介红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介红歌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刑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介红歌,女,系平顶山市高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葵霞,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介红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介红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平顶山市高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经平顶山市工商机关审批增资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郭晓辉(另案处理),股东兼执行董事王玉英,公司股东、监事杨小红,办公地点设在本市体育路博泰宾馆16楼1628房间。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工商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经营管理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农产品信息咨询,软件咨询。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介红歌与王玉英、杨小红、袁素平、马秋娟等人,以高回报无风险为承诺,通过开讲座、学习理财、发放宣传小册子、小手提袋、茶杯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宣传天津卓远天泽股权基金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并出具承诺书向出资群众提供书面担保,在本市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然后投入到天津卓远天泽股权基金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3月,高盛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242人,吸收总金额53586970元【平顶山君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可以认定225人,金额47371500元,后续报案人员17人(同案犯王玉英等人判决认定后续报案16人,加2014年1月报案的张家保1人102000元),再加上被害人赵珊珊投资金额增加103万元,补充金额为6215470元。】其中被告人介红歌吸收74人资金共计13016500元(鉴定意见中可以认定吸收72人12814500元+续报案的刘玉仙、张家保2人202000元);同案犯王玉英吸收15人资金共计5546470元;杨小红吸收20人资金共计2306000元;袁素平吸收51人资金共计12624000元;马秋娟吸收31人资金共计5980000元。案发后,同案犯王玉英被群众抓获归案,杨小红、袁素产、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马秋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介红歌外逃,被上网追逃。后同案犯王玉英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杨小红(自首)被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袁素平(自首)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马秋娟(自首)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8月15日介红歌在河南省舞阳县将抓获归案。高盛公司汇入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至今未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介红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某、孙某芳、张某燕、李某举、张某环、张某培、张某峰、于某某、李某菊、周某、陈某兰、乔某某、连某某、崔某某、孙某伟、张某香、夏某勇、陈某、王某平、梁某、宁某敏、高某某、陈某令、李某钢、魏某玲、张某勇、余某立、朱某、刘某风、吴某莲、王某风、张某梅、胡某义、马某生、阎某花、李某仁、王某芳、马某环、薛某、王某然、李某宾、袁某芬、文某丹、文某仙、王某有、李某顺、王某叶、胡某潮、张某佑、崔某英、王某华、李某、贾某山、史某德、艾某玲、许某霞、邱某玉、段某民、祁某英、樊某、耿某山、和某娥、李某、寇某云、李某阳、张某海、张某、王某芝、黄某峰、黄某萍、刘某莉、阮某道、张某、张某英、杨某奎、刘某仙、张某保等77人的控告书及陈述、合伙投资协议、承诺函、合约、银行取款转账凭条、介红歌出具的收据、证明,同案人王玉英、杨小红、袁素平、马秋娟供述,证人刘某风、焦某艳、刘某刚(天津卓远天泽公司基金经理)证言,平顶山君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君诚审字(2012)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介红歌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介红歌提供的其自书投资人统计表、高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大会决议、高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平顶山监管分局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介红歌伙同他人在平顶山市高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非法吸取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介红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介红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介红歌及其辩护人认为介红歌不是高盛公司的业务员,其也是受害者,认定非法吸收存款13016500元不符合实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介红歌伙同他人在平顶山市高盛投资咨询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范围经营,非法吸取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介红歌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玉英、杨小红、袁素平、马秋娟,证人高某风、焦某艳、刘某刚以及投资报案人均指认介红歌是高盛公司业务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也有介红歌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及合伙投资协议、承诺函、合约、银行取款转账凭条、平顶山君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君诚审字(2012)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地位,原判根据介红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史伟平审判员  徐发营审判员  马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雨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