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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与周长莹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05号原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3号东明广场7楼。法定代表人:王仁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长莹,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车城大道17号。原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长莹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周长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丹江口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长莹诉争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辖区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长莹签订的新合作经营服务协议的履行地为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被告周长莹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车城大道17号,均系丹江口市辖区,虽然原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在庭审前提供了一份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的查档证明,证明被告周长莹在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29号3栋3-5-1购有房产,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周长莹是否长期在该房产处居住的证明,所以不能证明该房产为被告周长莹的住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长莹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彧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