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存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存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246号罪犯潘存龙,男,生于1984年1月16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甘刑三终初字第5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潘存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潘存龙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潘存龙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存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潘存龙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存龙在服刑期间虽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但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其不予减刑,对执行机关所提的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存龙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