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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刘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瓜州县渊泉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3853058-3。法定代表人郭会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系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告刘佳,男,生于1985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刘文辉,男,生于1958年4月5日。(被告之父)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刘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和被告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诉称,2013年8月25日19时25分,被告刘佳驾驶甘109**警号轿车,沿瓜州县县府街延伸路段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延伸路段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邱依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车辆又与路边行人曾生刚、徐泽富、刘长碧相撞,造成邱依军、曾生刚、徐泽富、刘长碧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邱依军、曾生刚、徐泽富、刘长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邱依军、曾生刚、徐泽富、刘长碧赔偿损失共计318165.05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79147.02元。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扣除保险公司返还给原告的赔偿款后,原告仍垫付赔偿款141151.98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受害人赔偿损失,但由原告垫付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4115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佳辩称,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没有见到受害人邱依军、曾生刚、徐泽富、刘长碧具体的赔偿清单,被告认为徐泽富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但鉴于被告的家庭情况,希望原告减少赔偿数额,被告最高能返还原告六、七万元,在半年内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刘佳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担任交通协管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值班。期间,被告个人驾驶甘109**警号轿车出外为其购买感冒药物。当日19时25分,被告刘佳驾驶甘109**警号轿车,沿瓜州县渊泉镇县府街延伸路段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延伸路段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邱依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车辆又与路边行人曾生刚、徐泽富、刘长碧相撞,造成邱依军、曾生刚、徐泽富、刘长碧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佳负事故全部责任,邱依军、曾生刚、徐泽富、刘长碧无责任。当年9月3日,原、被告与受害人邱依军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赔偿邱依军各项费用合计11467.30元。其中,原告预支受害人邱依军医疗费2053.3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赔偿了受害人邱依军9414元。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与受害人曾生刚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曾生刚各项费用合计264727.45元。该款由原告全部予以了赔付。同日,原、被告与受害人徐泽富、刘长碧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徐泽富、刘长碧各项费用合计51384.30元。该款全部由原告予以了赔付。同日,瓜州县人民法院对2014年7月31日达成的两份协议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共计赔付受害人赔偿款合计327579.05元,其中,原告赔付了318165.05元,被告赔付了9414元。2014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网上银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9147.02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4115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三份、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调确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调确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及驾驶员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关值班备勤制度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答辩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用的交通协管员,被告就应当服从原告的管理,并遵守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未经允许私自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对其个人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严,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以核定后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赔偿款应当从原、被告应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刘佳赔付受害人的赔偿款327579.0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179147.02元,剩余148432.03元,由被告刘佳承担60%,即89059.22元,减去被告刘佳已赔付的9414元,被告刘佳尚应退还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款7964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3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562元,由原告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624元(已预交),由被告刘佳负担93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