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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卓南与新兴县东成镇东瑶村第三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卓南,新兴县东成镇东瑶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号原告罗卓南,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东成镇东瑶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新兴县东成镇东瑶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梁容辉,村民小组长。原告罗卓南诉被告新兴县东成镇东瑶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瑶第三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卓南、被告东瑶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梁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卓南诉称,2014年2月13日,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与被告东瑶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花果山协议书》,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1日止;2、四至:竹仔圈住的范围内;3、承包款(按招投标金额五年升值20%):第一至第五每年承包款6000元人民币、第六至第十年承包款每年7200元。签约即收一年租金和一年押金,按年收取租金,先交承包款后使用场地;违约责任:违约方要向守约方交违约金50000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交付了首年承包款6000元及押金6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从承包开始时间2014年7月1日至今,无法将上述标的物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花果山协议是经公开投标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合同标的交付原告使用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其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退还已收取的首年承包款6000元及押金6000元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承包花果山协议书》,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承包款6000元及押金6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瑶第三村民小组辩称,东瑶第三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承包花果山协议书》后,由于该土地原先由村民梁嘉枢承包经营,并建有鸡舍,东瑶第三村民小组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7月1日前拆除鸡舍。到期后,梁嘉枢已无经营,但其亦没有拆除鸡舍。由于原先的承包人所建鸡舍未拆除,原告没有进场承包经营。对原告的请求,东瑶第三村民小组同意解除承包合同,退还押金和承包款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东瑶第三村民小组将位于东瑶村第三村民小组“花果山(地名)”的土地进行公开招标发包,原告罗卓南经投标取得经营权,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花果山协议书》,被告东瑶第三村民小组为甲方,原告罗卓南乙方。约定:一、承包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1日止,共10年;二、四至为竹仔圈住的范围内;三、承包款及承包款缴纳(按投标金额五年升值20%):第一至第五年每年承包款6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承包款每年7200元人民币,签约即收一年租金和一年押金,押金在履行合同期满十天内退还给乙方,按年收租金,先交承包款后使用场地;四、用途:综合利用(化工厂、严重污染和噪音、不锈钢抛光等除外);……十、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要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收回场地,不作补偿,不退押金;违约方要向守约方交违约金5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押金6000元,并交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一年)的租金6000元给被告。而合同约定的“花果山”土地,原承包人梁嘉枢在承包经营期间在该土地上建有鸡舍,被告重新发包后,通知原承包人于2014年7月1日前将鸡舍拆除,将土地退回给被告,但原承包人不同意拆除鸡舍,致使被告无法将土地收回交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回押金6000元及承包款6000元给原告,但认为原告无实际承包经营,无造成其损失,要求适当减少,不同意赔偿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花果山协议书》、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卓南与被告东瑶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花果山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花果山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押金和第一年的承包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将发包的“花果山”土地交付原告进行承包经营,但被告无将上述土地交付原告,已经构成了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押金6000元和承包款6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交付了押金和承包款给被告,造成了该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尚未实际使用土地,没有进行资金投入,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损失,原告请求违约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适当减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给原告为宜。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卓南与被告新兴县东成镇东瑶村第三村民小组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承包花果山协议书》。二、被告新兴县东成镇东瑶村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押金6000元及承包款6000元,合计12000元给原告罗卓南。三、被告新兴县东成镇东瑶村第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15000元给原告罗卓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