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徐海军与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军,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徐海军,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东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永峰,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穆东元,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左太贵,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科玉,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徐海军与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公司)、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军、被告新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永峰、被告穆东元的委托代理人左太贵、黄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东元因被告新丰泰公司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29日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3%,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8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3%,利息清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2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2张,证明两次借款数额分别为60000元和200000元,利率均为3%,60000元借款已清利息25200元,200000元借款已清利息72000元的事实。被告新丰泰公司、穆东元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无异议。我们现在在陕西有房产债权一千多万,这几天给五百万,在西峰也有房产卖了还款,借款我一分钱都不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借款数额以及至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穆东元因被告新丰泰公司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四次:第一次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9日,利息合计7200元;第二次利息清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合计7200元;第三次利息清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合计5400元;第四次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合计54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四次:第一次利息清至2014年2月8日,利息合计18000元;第二次利息清至2014年5月8日,利息合计18000元;第三次利息清至2014年8月8日,利息合计18000元;第四次利息清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合计18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穆东元名下的财产甘M—669**号小型汽车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1月29日本院以(2015)庆西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对甘M—669**号小型汽车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东元以被告新丰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穆东元、新丰泰公司应予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已界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3%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以月利率2%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多支付的利息抵做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2014年10月29日已支付利息15882.99元,下剩本金50682.99元。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11月8日已支付利息45752.30元,下剩本金173752.30元。综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归还原告徐海军借款共计224435.29元,以月利率2%计息,其中50682.99元借款,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73752.30元借款,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原告徐海军负担520元,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