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1年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3月1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5年5月1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谈婚时原告年纪小,对被告缺乏了解,彼此也未建立起感情,结婚后,双方关系很差。生育次子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尊重,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纠纷。2000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1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有感情,但后来原告为了追求过消遥快乐的生活,于2000年离家出走,扔下我和两个孩子与其他男人私奔,不和家里联系,至今已15年之久。被告一边打工一边带孩子,将孩子抚养长大成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及两个孩子带来了极大伤害,应承担法律责任,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6日在赤水市长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3月1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5年5月1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婚姻初期感情一般。但自双方外出打工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不睦,2000年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与被告无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15年之久。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公安派出所证明、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家庭琐事不睦,原告于2000年起离开被告及家庭外出,至今与被告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15年之久。经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分居是因原告和他人私奔造成,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确有过错,也未提出明确的损害赔偿请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之规定,即使原告有过错,以应准予离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袁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