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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潜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31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潜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皖潜大道由潜山县城往八一开发区方向行驶至液化气站附近时与石根生驾驶的小型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即对徐某某抽取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系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根生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874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原判未考虑上述相关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徐某某2014年9月1日14时许醉酒驾驶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874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某主动缴纳了5000元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徐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徐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在原判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热烈审 判 员  张 跃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