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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半年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1年6月7日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至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相互体谅,互相忠诚,共建和谐、幸福、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虎 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