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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必国与郑杰、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国,郑杰,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刘必国,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丁爱香,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杰,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明,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A座10层。法定代表人吴功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一楼大厅。法定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原告刘必国诉被告郑杰、郑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爱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杰、郑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国诉称,2014年10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郑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有高岚)沿潭苏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原告刘必国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该路与之相向行驶,在道路北侧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必国、高岚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明作为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将无年检的车辆借于被告郑杰,在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系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系闽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杰、被告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清单为:医药费8840.93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65天*8500元/月=46750元、护理费15天*170元/天=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30天*50元/天=1500元、车费开支500元,共计60590.93元。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90.93元;二、被告郑杰、郑明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郑杰、郑明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要求偏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行业相关惯例扣除20%,实际应为7950.83元;住院伙食费应为每天20元;营养费应不予认定;根据出院小结,对于原告的实际误工,应只认定45天,根据户籍体现原告为农村户籍,故误工的计算标准应为每天88.7元,原告要求月工资8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可知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5天,另根据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8.7元/天;对于车费500元,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且本案的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本案的全责方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三、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五、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用开支8840.93元。六、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诊疗具体情况及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七、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船上从事船员工作,月工资85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籍;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郑杰属于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驾驶车辆情形由法院核实;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上没有明确记载事故的相应成因及事故的现场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证据六,2014年11月6日平潭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平潭县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均无异议,但未体现加强营养说明,对于2015年1月16日的平潭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异议,无门诊情况及相应信息,不予认可;证据七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纳税证明、用工合同及船舶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并且不能体现原告误工的事实。被告郑杰、郑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郑杰、郑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法律并未禁止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证据四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杰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必国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原告提供平潭县医院及平潭县中医院的二份疾病证明书,因原告的住院治疗在平潭县医院,故本院仅采用平潭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据六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工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工资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郑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有高岚)沿潭苏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原告刘必国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该路与之相向行驶,在道路北侧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必国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必国及乘车人高岚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被告郑明所有的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福建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到本次诉讼为止花费医疗费为8840.93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45天,误工费应按福建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即32391元/年÷365天/年×45天≈3393元计算,原告的该诉请超出《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32391元/年÷365天/年×15天≈1331元计算,原告的该诉请超出《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30元/天=450元计算,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院未在原告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认为未有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交通费用的支出应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诉请赔偿并经本院确认或酌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8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393元、护理费133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14.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郑杰因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杰借用被告郑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郑明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8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小计9290.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393元、护理费1331元、交通费500元,小计5224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该行为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杰、郑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必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14.93元;二、驳回原告刘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元,由被告郑杰、郑明负担人民币162元,原告刘必国负担人民币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才华审 判 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健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javascript:SLC(51002,0)?)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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