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杨洋洋、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杨洋洋,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胡玉宝,男,1969年0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杨洋洋,男,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德浩,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玉宝诉被告杨洋洋、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在银行处的存款计人民币1675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洋洋、合肥市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在银行处的存款计人民币1675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胡玉宝所有的位于长丰县下塘镇振兴路西侧126.07平方米房产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长房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