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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刘×2等与刘×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507号原告刘1,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刘2(兼原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女,1951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刘3,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二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刘4于1952年8月1日出生,2006年10月26日因病死亡。原告刘2是刘志和之妻,原告刘1是刘4的二儿子,被告刘3是刘4的大儿子。怀柔区北房镇号房屋是原告刘2与刘4在婚后于1979年所买。1989年,原告一家迁居至怀柔城区,该房屋由刘4的二哥刘5居住。2011年,刘5去世,该房屋由被告刘3占有,拒绝与原告分割产权,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号房屋的北房三间中的东数第一间归原告刘2所有,东数第二间归原告刘1所有,东数第三间归被告刘3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法定继承纠纷,原、被告一致述称,1979年刘4与原告刘2购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北房村号的房屋,刘4于2006年去世,据此原、被告现以继承人身份要求析产继承涉诉房屋。但199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涉诉院落土地使用权人为刘5(刘4的二哥,2011年去世);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且不同意追加其他继承人,不提供其他继承人身份情况。故在房屋权属存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即要求分割涉诉房屋实为不妥。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先行确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2、刘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