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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治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治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治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健康巷12号楼4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禹存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治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霖公司)因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基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治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禹存智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宁煤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圣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砼,用于被告承建的灵武市红柳煤矿3号单身楼工程建设;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以每月19日为基准,核算当月商品砼实际用量,被告按原告所供货款总额的90%支付余款,余下的10%货款待工程建设主体完工后15日内被告向供方无息付清;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拖延一日,向原告支付完成量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确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8011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80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9446元(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258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确定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80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80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所欠货款618011元的每日0.1%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违约金15944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还应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因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治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货款618011元、违约金159446元(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承担自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0.1%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5元,减半收取5787.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宁夏治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涉案商品砼的需方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欠款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我公司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已协调金厦公司达成三方转顶(抹)帐协议,约定由宁煤集团红柳煤矿用欠付的工程款抵顶本案商砼款,且我方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之日起已协调金厦公司分三次将欠款付清,故被上诉人不能再追讨违约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上诉人陈述的本金全部付清的事实,但违约金并未支付,我方二审坚持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全部违约金159446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转顶(抹)帐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江苏金厦公司中标供应涉案商品砼,神宁集团红柳煤矿欠付金厦公司工程款,2013年12月23日,金厦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三方转顶(抹)帐协议,约定由红柳煤矿用欠付金厦公司的工程款抵顶商品砼价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三方转顶(抹)帐协议中的甲方印章是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制品公司,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经本院核实,宁煤基建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中治霖公司并没有出庭应诉,但对双方债权债务对账函中确认的618011元欠款已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20日和一审判决作出后的2014年12月22日分三次付清。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拖延付款要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后,上诉人并未及时给被上诉人付款,故上诉人有权依约向被上诉人主张所欠货款及违约金。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虽陆续付清货款,但因其并未按约付款,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截止2014年9月15日的违约金159446元仍需继续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称双方对账后其已协调由金厦公司支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该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其所欠被上诉人货款618011元现已付清,而因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故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夏治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9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5元,均由宁夏治霖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