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潘晓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潜江市。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9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4日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就本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监利县XX中学学生朱某甲、朱某乙因琐事发生了纠纷,朱某乙的堂姐朱某丙闻讯于同日21时许邀约朱某丁、欧阳某某等人来到XX中学向朱某甲问理,欧阳某某、朱某乙等人动手打了朱某甲。随后,朱某甲邀约董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董某邀约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来到XX中学门前,与欧阳某某等人相遇。潘某某与欧阳某某发生冲突,潘某某用凶器砸伤欧阳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5)19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1.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2.累犯;3.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8949.04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原告人欧阳某某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由于家庭条件不好,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19时许,监利县XX中学学生朱某甲、朱某乙因琐事发生了纠纷,朱某乙的堂姐朱某丙闻讯于同日21时许邀约朱某丁、欧阳某某等人来到XX中学向朱某甲问理,欧阳某某、朱某乙等人动手打了朱某甲。随后,朱某甲邀约董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董某邀约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来到XX中学门前,与欧阳某某等人相遇。潘某某与欧阳某某发生冲突,潘某某用凶器砸伤欧阳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董某、朱某丁、朱某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就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良 刚人民陪审员 蔡 明 珍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虎(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