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徐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龙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吕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朝阳川镇文化社区*组。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徐强在永盛商砼公司处从事的工作为运货驾驶员。2014年3月的工资为460元,4月的工资为5000元,5月的工资为5369元,6月的工资为4979元,7月的工资为4234元。上述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盛商砼公司向徐强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2014年7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双方形成劳动合同期间,永盛商砼公司未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徐强的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由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11日,徐强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10月24日做出了龙劳仲裁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永盛商砼公司向徐强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为徐强缴纳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永盛商砼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徐强与永盛商砼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永盛商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徐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永盛商砼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未与徐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永盛商砼公司应向徐强支付2014年4月28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永盛商砼公司现已支付了此期间的一倍工资,应再行向徐强支付此期间的工资15082元。永盛商砼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永盛商砼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身无过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永盛商砼公司未依法为徐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徐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永盛商砼公司应当向徐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徐强在永盛商砼公司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平均工资2444.15元。永盛商砼公司提出不应为徐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永盛商砼公司应当按时足额为徐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徐强应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现永盛商砼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部门主管。因此,本案关于社会保险的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082元。三、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444.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徐强到我公司工作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徐强以种种理由推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我公司。二、我公司不应为徐强办理社会保险,徐强来我公司应聘时已协商好由徐强自行解决社会保险问题,我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中应由我公司缴纳的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徐强。三、徐强突然向我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徐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与徐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永盛商砼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徐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未给徐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徐强有权同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关于徐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未与徐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过错,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