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31号原告李春梅,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郑运生,宁夏韦思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凌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守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生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春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宁陕管理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部管道分公司银川管理处、中国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变更被告“中国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为“中石油东部管道有限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守菊、胡生宝出庭应诉,并述称因单位合并,李春梅从事的阀室看护工作由中石油管道分公司接管,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被告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同意应诉,并要求继续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运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守菊、胡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原告李春梅自2003年8月到中卫市气压站西一线65号阀室及后来开通的西二线2号阀室从事看护和巡检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每年按照被告要求参加培训,每天对看护的阀室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巡视。2003年至2010年,原告每月工资为300元,后增加至450元;2010年2月起,随着2号阀室开通运行,原告工资逐步增加至780元、820元、1070元,并持续至今。2014年8月14日,中卫气压站的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自下个月期不用继续上班。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达到了50周岁,但被告单位既未给办理养老保险,也未按照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给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405号仲裁决定书,撤销宁劳人仲字(2014)第405号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10万元;3.被告为原告补发2012年10月到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55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4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9800元。被告中石油管道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8月至2004年12月,原告的丈夫杨某与西气东输公司宁陕管理处签订劳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务关系。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将西气东输天然气管道宁夏段的管道线路、截断阀室及管道附属设施的保护与维护工作发包给外包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长庆输油气公司和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在此期间是被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长庆输油气公司和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聘用,与被告无关。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与西气东输公司宁陕管理处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担任阀室看护工。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无论是受聘于哪个单位,从事的均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是劳动关系。二、原告称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终止用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2014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银川管理处中卫压气站负责人因原告的年龄、精力及工作责任心和工作态度均不能胜任阀室看护工作,口头通知原告终止用工,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补交11年养老保险费或赔偿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劳动合同法并未进行规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并无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两年来低于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55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依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原告所在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为二类地区,2013年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10元/小时,2014年为11.5元/小时。依据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及2014年1月至8月宁陕管理处中卫压气站看护费发放表,西气东输公司支付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46个月的双倍工资59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长庆输油气公司和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西气东输公司宁陕管理处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2014年1月至8月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因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是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的,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杨某与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宁陕管理处签订《西气东输管道公司管道保护劳务协议》,原告称该协议实际履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07年4月24日,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长庆输油气公司签订《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宁夏段2007年管护路护专业化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将西气东输天然气管道宁夏段的巡查监护等工作承包给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长庆输油气公司,同时约定了承包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报酬支付,履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了履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宁夏段2008年管护服务合同》,对管护的范围、内容进行约定,在该合同第二条职责部分,双方约定由乙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长庆输油气公司)负责巡线工、阀室看护工的临时聘用和管理工作,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报酬支付。2009年1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长庆输油气公司看护公司给原告发放2008年度优秀看护工《荣誉证书》。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与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宁夏段管护服务合同,将宁夏段管道看护等工作承包给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护项目部给原告发放2010年度优秀看护工《荣誉证书》。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为宁夏巡护公司中宁巡护队看护工,巡视位置为中卫65#阀室、2号线2#阀室,巡视时间为每天四次(8:00-9:00,11:00-12:00,14:00-15:00,17:00-18:00),每次巡检时间不少于0.5小时;报酬每15天发放一次,工资为770元/月,通讯费为50元/月。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宁陕管理处签订《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阀室看护工用工劳动协议(非全日制用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岗位为中卫压气站阀室看护工,工作地点为中卫,最低工资为10元/小时,每半月按照511.5元给原告支付报酬,通讯费补助为50元/月;原告看护阀室为西气东输一线65#阀室及中靖联络线2#阀室。2013年起,被告按照每月1073元向原告结算劳务报酬。上述劳动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协议,但原告仍继续担任看护工,被告仍按照上述标准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8月15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再继续聘用原告,原告也未继续上班。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应当受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405号仲裁决定书,撤销了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宁劳人仲字(2014)405号《仲裁决定书》、被告给原告发放的《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宁陕管理处看护工》工作卡、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长庆输油气公司看护公司给原告发放的2008年度优秀看护工《荣誉证书》、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护项目部给原告发放的2010年度优秀看护工《荣誉证书》、原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对账单、中卫压气站2#阀室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西二线阀室值班记录》、中卫压气站65#阀室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9日《西一线阀室值班记录》、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宁夏段2007年至2012年管护服务合同一组、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丈夫杨某与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宁陕管理处签订的《劳务协议》、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宁陕管理处签订的《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阀室看护工用工劳动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原告看护的65号和2号阀室巡检记录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03年8月至2014年8月与被告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宁夏段2007年至2012年管护服务合同、原告与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长庆输油气公司和银川龙成实业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护项目部给原告发放的《荣誉证书》可以认定原告2007年至2012年期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关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阀室看护工用工劳动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后双方之间是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双方约定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虽然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超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报酬发放最长时间的规定,但工资发放的时间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关于双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存续时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口头辞退了原告,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3年8月至2014年8月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或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因2003年10月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或赔偿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或赔偿相应损失,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相关规定,并未强制单位必须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低于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520元,依据原、被告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每小时工资10元,每月50元话费补贴)及被告实际为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1073元/月)可以计算出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3.41小时{[(1073元-50元)÷10元/小时÷30天]},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调整非全日制劳动者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其中中卫市沙皮头区由10元调整为11.5元,故被告应该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每小时11.5元为原告发放报酬,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报酬差额2409.17元[(11.5元-10元)/小时×3.41小时/天×471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9800元,因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1日期间与其他单位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1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阀室看护工用工劳动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在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协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之规定,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故对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梅补发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差额2409.17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秀利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