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远洋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远洋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商初字第44号原告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周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阿日宾那顺,系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徐彩霞,系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尔多斯市远洋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军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远洋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阿日宾那顺和徐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远洋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承建被告方发包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五家尧村木兰湾大酒店工程,原告施工至2013年10月28日地上一层主体工程全部完工时,被告因资金原因单方提出停工要求,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远洋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五家尧村木兰湾大酒店,2013年8月26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木兰湾大酒店地上一层主体工程全部完工时,被告因资金原因单方提出停工要求,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以及劳务方签订《关于准格尔旗五家尧村木兰湾大酒店项目停工决算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准格尔旗五家尧村木兰湾大酒店项目停工决算协议书》、欠条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承建被告的木兰湾大酒店,在地上一层主体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因资金原因提出停工要求,原告、被告以及劳务方签订《关于准格尔旗五家尧村木兰湾大酒店项目停工决算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中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拖欠不付引起诉讼,应承担履行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远洋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远洋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小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