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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琦与孙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琦,孙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杜琦,女,1980年07月07日生,汉族,杜楼镇卫生院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坡(波),男,1976年05月14日生,汉族,杜楼镇卫生院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琦与被告孙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朝礼与被告孙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琦诉称:原、被告均系萧县杜楼镇卫生院职工。2010年0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2371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371元及利息16000元。原告杜琦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萧县杜楼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孙坡”与“孙波”系同一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萧县公安局杜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孙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贷是单位内部资金调配,是经过当时的院长同意,由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被告孙坡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2、领条两份及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借款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3、萧县杜楼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走的钱是单位的,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款;4、经原萧县杜楼镇卫生院院长签名的证明,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走的钱均用于单位的正常开支了,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款;5、原告签名的领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领取的款项原告已经报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是真实的,借款数额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5,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4,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萧县杜楼镇卫生院职工。2010年0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371.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现金62371.7元,大写陆万贰仟叁佰柒拾壹元柒角正。孙坡,2010.5.10”。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371元及利息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孙坡欠原告杜琦人民币62371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当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述的该笔欠款原告已经报销了,且该款是单位的,本案中的借贷是单位内部资金调配证据不足,被告以该款已经用于单位的正常开支为由,拒付所欠原告款,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坡(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琦的欠款人民币62371元。二、驳回原告杜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孙坡(孙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新审 判 员  何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玉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