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建荣与张中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荣,张中浩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738号原告刘建荣,居民。被告张中浩。原告刘建荣诉被告张中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德祥、代理审判员裴森辉、人民陪审员黄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荣诉称:2014年6月上旬,我在盐城市人民南路某某中心1103室替张中浩安装办公隔断,张中浩共计欠我装潢款1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张中浩遂于2014年8月21日立据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否则支付日4‰的违约金,后我多次向张中浩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张中浩支付装潢款12000元及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建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1日张中浩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中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建荣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刘建荣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刘建荣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上旬,刘建荣为张中浩所装潢的位于盐城市人民南路某某中心1103室安装办公隔断。2014年8月21日张中浩向刘建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建荣装潢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壹个月内付清)”。后刘建荣向张中浩催要装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建荣与张中浩口头约定的装饰装潢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定作人张中浩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装潢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向刘建荣支付装潢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刘建荣要求张中浩支付装潢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荣中支付装潢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张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黄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 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