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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等与王贵生、黄桂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王贵生,黄桂军,蔡循鼎,广西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颜忠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73号领东尚层4楼。负责人朱友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偶锐,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邓祖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22号鲁班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壮兰,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祖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生。被告黄桂军。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荣,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循鼎。第三人广西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凤岭新区青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陆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书。第三人颜忠成。委托代理人韦荣淑,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广西分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被告王贵生、黄桂军、蔡循鼎、第三人广西和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第三人颜忠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原告华西广西分公司不服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右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判决,原告华西广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林红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项晶、代理审判员张兰苏组成的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祖明、吴壮兰,原告华西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偶锐,被告王贵生、黄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荣,第三人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书,第三人颜忠成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循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西广西分公司诉称,王贵生诉蔡循鼎、华西广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蔡循鼎向王贵生支付借款2277500元及利息,驳回王贵生要求华西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黄桂军诉蔡循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蔡循鼎向黄桂军支付借款本息20多万元。因蔡循鼎未履行上述两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右江区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2011)右执字第22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原告不得向被告蔡循鼎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向黄桂军及王贵生分别支付299115元及241579元。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认为蔡循鼎在原告处已无工程款向右江区法院提出异议,同时提交有关工程建设收支情况的证据。右江区法院组织听证后认为,蔡循鼎与原告合作承建第三人和美公司“百色广结良园”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5000多万元,蔡循鼎按合同约定对工程款总价占有92%份额,第三人和美公司尚有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右江区法院提取的400万元工程款属于蔡循鼎的份额,即作出(2012)右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同时,右江区法院又于2012年4月向第三人广西和美公司送达(2012)右执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或划拨)被执行人蔡循鼎与华西广西分公司合作承建的广西和美公司开发的百色广结良园小区一期工程款400万元至贵院银行账户。原告知悉此事后向右江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蔡循鼎在原告及第三人广西和美公司处均无工程款,蔡循鼎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实体请求权,右江区法院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提取(或划拨)用于偿还蔡循鼎所欠的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撤销上述错误的裁定。理由:一、右江区法院将《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第一条理解为合同结算总价的92%为蔡循鼎的责任成本是完全错误的。二、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实际总价未确定,右江区法院将合同约定价(5000万)作为实际总价存在错误。三、根据原告与和美公司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原告与蔡循鼎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四川双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蔡循鼎和颜忠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履行情况及往来账目并经最后各方结算,被告蔡循鼎在合作工程中责任成本亏损达800多万元。按约定,原告对于超支的款项,有权向蔡循鼎追偿。综上,蔡循鼎在原告及第三人处均无工程款,其对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实体上的请求权。右江区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蔡循鼎在原告及第三人广西和美公司处均无工程款,即蔡循鼎对原告及第三人广西和美公司均无实体请求权;请求确认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右执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及(2012)右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请求确认(2012)右执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或划拨)的工程款400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王贵生、蔡循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和美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右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2012)右执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1)右执字第22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1)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右江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及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内容;3、华西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西公司与和美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4、华西公司与蔡循鼎签订的《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证明华西公司与蔡循鼎约定蔡循鼎作为管理成本责任人,施工总合同和结算总价的92%作为其责任成本;5、授权委托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蔡循鼎代表四川双龙公司与周国凡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蔡循鼎有权代表双龙公司签署百色广结良园工程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华西公司与四川双龙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四川双龙公司与周国凡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取代,施工过程实际执行的是四川双龙公司与周国凡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蔡循鼎实际上挂靠四川双龙公司与华西公司合作承建百色广结良园项目;6、协议书,证明蔡循鼎及颜忠成共同成为管理责任人,共同履行《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7、委托书及聘请书,证明蔡循鼎委托王官员为百色广西良园项目的工地总负责人及结算管理人;8、邮件详情单(寄件联)、《关于劳务用工费用结算的通知》、《右江日报》公告,证明自2010年7月起,华西公司因蔡循鼎失踪而发出结算通知催告及公告;9、百色项目成本支出(正式表),证明华西公司在百色广结良园项目中成本支出情况:合院三成本支出16141602.97元(挂双龙)、合院一、二主体成本支出20230628.53元(挂双龙)、合院一、二装修成本支出10647286.64元(挂川桂)、专业项目分包成本支出1250540.87元、水电安装承办支出2701009元,华西公司合计支出成本50971068.01元。应得工程款扣减税金后,与成本相抵,预计亏损约500万元。第二组证据:1、蔡循鼎及颜忠成挂四川双龙公司与华西公司合作承建时,华西公司支付百色广结良园合院一、二及合院三的土建人工费及零星人工费的凭证及单据,证明蔡循鼎挂四川双龙公司与华西公司合作时,华西公司支付合院三土建人工费为7019560元,支付合院三的零星人工费27238元,支付合院一、二的土建人工费11158505.2元,支付合院一、二零星人工费418948元。第三组证据:1、蔡循鼎及颜忠成挂四川双龙公司与华西公司合作承建时,华西公司支付百色广结良园合院一、二及合院三的机械租赁费及周转材料租金的凭证及单据,证明蔡循鼎挂四川双龙公司与华西公司合作时,华西公司支付合院三的机械租赁费为164120元,支付合院三的周转材料租金769806.95元,支付合院一、二的机械租赁费5373100元,支付合院一、二的周转材料租金655260.94元。第四组证据:颜忠成挂川桂公司与华西公司合作承建时,华西公司支付百色广结良园合院一、二的土建人工费、零星人工费、机械租赁费及周转材料租金的凭证及单据,证明颜忠成挂川桂公司与华西公司合作时,华西公司支付合院一、二的土建人工费8152556.8元、零星人工费191126元、机械租赁费135848元,支付合院一、二的周转材料租金211572.67元,合计13820323.11元。第五组证据(材料费):1、百色广结良园一期材料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建设合院一、二、三支出的部分材料费为14398521.65元;2、代付材料费及相关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代付材料费及相关费用(在此统一作为材料费计3204022.3元)。第六组证据(对外机械租赁及周围材料租金):1、百色广结良园一期对外租赁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建设合院一、二、三对外支付租赁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的租金为2483673.23元。第七组证据(专业分包):1、专业分包合同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专业分包工程中支出1250540.87元;2、购买材料费的合同,证明材料购买合同签订情况。第八组证据(其他直接费):1、百色广结良园合院一、二、三的其他直接费用支付材料,证明原告在建设合院一、二、三支出的其他直接费用为1223700.03元。第九组证据(职工薪酬):1、百色项目经理部人事任命文件、工资发放表、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派驻百色广结良园项目的职工薪酬为2505339.49元。第十组证据(间接费用):1、百色项目间接费用支出情况(包括职工薪酬),证明原告在百色广结良园项目支出的间接费用为2686061.75元。第十一组证据(部分材料消耗):1、百色广结良园一期材料收发结存月报表,证明原告在建设合院一、二、三的部分消耗材料为14889673.85元。第十二组证据(应收款)1、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函、结算工程量确认表、确认部分结算书,证明除“未确定”及“有争议”的事项外,能确认的应收工程款总额为46548985.58元。2、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鉴证单—16、24、30、33、39、70、46、47、48、49、52、53、62、64、65、72、22、26、36、42、43、68、69、71、74、工作联系单—116,证明结算争议问题尚待审计。第十三组证据:1、委托书和支出汇总表,证明除了汇总表备注项目之外所支付的47200894.47元明细账。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63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及该案的《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审原告王贵生诉与原审被告蔡循鼎、原审第三人华西广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当中。第十四组证据:1、广结良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结算审定表及工程结算书,证明实体部分结算审定造价(其中土建部分为46354745.91元,水电部分为4245018.06元)及合同补偿部分结算审定价总造价为57999763.97元;2、委托书及王官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蔡循鼎委托王官员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3、百色广结良园项目土建工程结算收放划分确认书及中国华西广西分公司合同单位承建工程结算表,证明天地合院三主体及装修实际收入、责任成本收入分别为16614762.90元、15285581.87元,天地合院一、二主体实际收入、责任成本收入分别为24380538.94元、22430095.82元,天地合院一、二装饰装修及室外工程实际收入、责任成本收入分别为12759444.07元、11738688.54元;4、百色合院一、二、三土建项目成本支出确认书及应付利息确认书,证明土建项目的成本支出为49753071.2元,合作单位应付华西公司垫付资金的利息为6022782.5元;5、百色广结良园合作单位财务结算确认书,证明合院三主体及装修(双龙与蔡循鼎合作部分)责任成本亏损4120723.74元,合院一、二主体(双龙、蔡循鼎、颜忠成合作部分)责任成本亏损1708464.77元,合院一、二装修(川桂与颜忠成合作部分)亏损2375343.85元,亏损合计8204532.36元;6、已收工程款明细表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笔),证明2013年12月以后收到工程款的情况。第十五组证据:1、专业分包结算材料及支付凭证,证明广结良园合院一、二、三工程除安装以外的专业分包成本支出为1321450.99元。2、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支付凭证,证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合院一、二、三开支费用为975745.37元;3、管理人员及职工工资支出凭证,证明广结良园合院一、二、三工程竣工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结算人员和工地现场看守人员工资为254980.32元。第十六组证据:1、百色广结良园已收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华西公司收到和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3020000元;2、中国华西出资工程土建装修费用汇总表,证明华西公司出资支付款项为50729321.34元;3、广结良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无争议部分结算审定表,证明土建装修金额为44445245.91元;4、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支付税费为1476920元;5、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员工资费用为385562.69元;6、记账凭证、转帐凭证、领款单、委托付款书、工资结算单、材料单,证明工程交工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发生五笔维修费;7、川桂劳务公司月包干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支付费用88050元。被告王贵生、黄桂军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二百零四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一是要确认实体权利,二是要停止执行,显然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二项请求,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法院提取的400万元归其所有的请求,虽然施工合同是华西广西分公司与广西和美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上该工程是蔡循鼎与广西和美公司合作的,原告在该工程中仅占不到10%的份额,所以原告此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蔡循鼎在与广西和美公司合作的工程中仍有工程款,虽然原告提供了很多付款证据,但是并不能证明蔡循鼎在该工程中没有工程款。根据华西广西分公司与蔡循鼎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工程中至少有900多万元工程款是归蔡循鼎所有的,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蔡循鼎辩称,1、认同王贵生和黄桂军的答辩意见。2、华西广西分公司和蔡循鼎合作的工程并没有经过结算,所以华西广西分公司主张蔡循鼎没有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请求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右执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和美公司陈述称,1、本案与和美公司无关,2、华西广西分公司提出解禁工程款400万元,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没有异议。被告王贵生、黄桂军、蔡循鼎及第三人广西和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颜忠成陈述称,根据颜忠成、蔡循鼎与原告的协议,颜忠成与蔡循鼎分别以40%、60%的股份共同成为“广结良园”工程的施工管理成本责任人。依《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书》的约定,以和美公司支付的结算总价的92%为责任成本,按责任成本人自负盈亏的原则,颜忠成、蔡循鼎在责任成本内按以上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2012年1月工程竣工,同年11月21日,颜忠成、蔡循鼎与原告对2008年7月至2012年9月30日的成本开支和资金支付进行了结算并确认。2014年春节后,颜忠成、蔡循鼎与原告又对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成本开支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从和美公司与华西公司以及华西公司与蔡循鼎签订的财务结算确认书看,颜忠成承担的责任成本亏损为300多万元。现法院所执行的400万元已被列入原告的结算收入,如将该400万元做为蔡循鼎的债权进行提取势必增加工程的亏损额,直接侵害了颜忠成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颜忠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1、借条3张;2、借款单8张;3、证明。该组证据证明蔡循鼎抽走入股股金的事实。第二组:1、委托书;2、借用材料单据等3张;3、证明;4、统计表。该组证据证明蔡循鼎动用合院材料的事实。第三组:1、结算单;2、彭金军确认用料单。该组证据证明蔡循鼎在合院(三)发生的维修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贵生、黄桂军、蔡循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第十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贵生、黄桂军对原告所供的前述无异议证据以外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400万元款项属于华西广西分公司所有。被告蔡循鼎除对原告提供的第十四、十五、十六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贵生、黄桂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贵生、黄桂军、蔡循鼎对第三人颜忠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4、5、6、7、8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蔡循鼎、第三人颜忠成存在合同关系、蔡循鼎与王官员的委托关系、以及原告于2010年7月向蔡循鼎发出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异议证据,因涉及材料及账目的往来支出等,无合同一方与结算确认一方即蔡循鼎的质证意见,也无相应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和美公司于2008年将其开发的百色“广结良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的天地合院(一、二、三)及商业中心发包给原告华西公司承建。2008年6月18日,被告蔡循鼎与原告华西广西分公司经协商后签订《合作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成工程项目经理部,蔡循鼎担任百色广结良园工程施工、管理成本责任人,按照该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结算总价的92%作为蔡循鼎责任成本,蔡循鼎按照责任成本负责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多项费用的支出,蔡循鼎作为工程施工成本责任人自负盈亏,承担责任成本亏损责任,在责任成本总额基础上产生的利润全部归蔡循鼎所有。另双方还约定,本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蔡循鼎向华西广西分公司支付500万元的材料款等费用保证金等内容。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循鼎、第三人颜忠成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颜忠成参与原告与蔡循鼎所合作的上述工程中,成为该工程项目管理成本的责任人之一,并约定除天地合院三之外的联体别墅及高层楼建设工程项目由蔡循鼎和颜忠成共同组织施工管理,分别占股份60%和40%。此后,被告蔡循鼎又与第三人颜忠成对涉约项目组织施工,2012年期间天地合院一、二、三工程完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蔡循鼎于2009年5月9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别向谢国强、黄桂军借款20万元、24万元,被告王贵生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蔡循鼎未能偿还谢国强及黄桂军的借款,王贵生代其偿还谢国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5600元。2011年王贵生、黄桂军分别向本院起诉,王贵生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蔡循鼎偿还其代偿给谢国强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5600元。黄桂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循鼎偿还其借款24万元及该款利息。2011年3月8日本院以(2011)右民二初字第034号、03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前者由被告蔡循鼎偿付王贵生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利息25600元,后者由被告蔡循鼎支付黄桂军借款本金2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付从2010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蔡循鼎不服本院两份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以(2011)百中民二终字第53号、(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被告蔡循鼎在承建广西百色广结良园工程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2月20日至7月1日分九次向王贵生借款共计2277500元,被告蔡循鼎未能依约向王贵生偿还该借款,王贵生于2010年9月19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循鼎偿还其借款本金227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2、判决华西广西分公司在所欠被告蔡循鼎工程款及被告蔡循鼎预付工程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百中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蔡循鼎偿还王贵生借款2277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借款时间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王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循鼎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桂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被告王贵生、黄桂军依据上述生效的判决书于2011年间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广西和美公司开发的广结良园项目工程系被告蔡循鼎与原告华西广西分公司合作承建,王贵生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华西广西分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同年9月22日执行期间蔡循鼎向该案执行员表示如工程结算应尚有300至400万元的工程款在原告处。2011年9月27日,本院向华西广西分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华西广西分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人黄桂军、王贵生履行其单位对被执行人蔡循鼎所负的到期债务。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右执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或划拨)被执行人蔡循鼎与华西广西分公司合作承建的广西和美公司开发的百色广结良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的工程款400万元至本院账户。原告华西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对本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右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华西广西分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至今尚未从第三人广西和美公司强制提取(或划拨)400万元的工程款至本院账户,本院(2012)右执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取(或划拨)的执行措施尚未得到实际执行。原告称在本案上诉期间,已与第三人和美公司、颜忠成、被告蔡循鼎对所合作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由于本案涉及争议的事项是蔡循鼎在原告处是否享有债权(工程款)的问题,蔡循鼎在工程结算中对结算依据及结论等真实性属关键性人员,但在本案重审期间蔡循鼎并未出庭应诉,使本案有关证据特别是关于三方结算等关键证据无法认定,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材账等证据为原告所持有等具体情况,将结算材料及结论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予原告,即由原告对工程结算提供司法审计结论,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司法审计申请。本院认为,华西公司将其承包的百色“广结良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的天地合院(一、二、三)及商业中心再通过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蔡循鼎合作承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确定了包括盈余亏损的分享与承担等事项,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各方应进行结算并以真实有效的结算结论以明确各方的责权。本院在执行王贵生、黄桂军与蔡循鼎民间借贷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过程中,以蔡循鼎与原告存在上述合同关系,且蔡循鼎在执行程序中表示有近约400万元的工程款在原告处未领取,判断合同履行完毕后蔡循鼎依合作协议的约定有可能在原告处享有工程款的到期债权,为此本院裁定扣划了原告的400万元,对此原告持有异议提出本诉,因此,本院扣划的400万元是否为蔡循鼎在原告处享有的到期债权,且原告的诉求是否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华西广西分公司虽向本院提供其与第三人和美公司、颜忠成、被告蔡循鼎的结算书等相关往来账册凭证材料,但该结算凭证材料存在以下问题尚达不到足以证明原告事实主张的程度,具体表现在:1、作为“广结良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的天地合院(一、二、三)的合作方来说,蔡循鼎作为项目的施工、管理成本责任人,按照该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结算总价的92%作为蔡循鼎责任成本,蔡循鼎按照责任成本负责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多项费用的支出,在责任成本范围内自负盈亏,承担责任成本亏损责任,可见蔡循鼎作为合作一方在工程进入结算中其地位尤为关键。其在执行程序中曾表示在原告处约有400万元的债权,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书等材料中反映蔡循鼎不但没有到期债权,责任成本还亏损了800多万元,蔡循鼎作为合同重要的一方对关键问题其前后陈述相差悬殊,且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对原告的证据特别是涉及材料、资金等证据及结算结论或不认可或不予质证。2、工程结算涉及专业性问题,应由司法鉴定部门对结算涉及的资金收支、流向、合法性等进行司法审计方可确定其证明力。因本案中重要证据的持有者为原告(结算材料等为原告持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及证据持有优势的原则,将对结算依据及结论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出司法审计申请,使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举证的结算结论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具有阻却对400万元强制执行的证明力。综上,原告结算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蔡循鼎在其处无债权之说,不足以通过本诉讼排除对400万元执行标的的执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红英审判员  张兰苏审判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宵 来自: